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9号 2016-11-28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3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和未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减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五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书面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为确保核准类减免税核准工作的公正,各级税务机关在减免税核准工作中应成立减免税领导小组,坚持集体审议制度。 第八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同时填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申请减免税年度年终损益表(复印件); (四)申请减免税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 (二)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并允许更正;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核准类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直接向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报送。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核准减免税。 (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准的减免税事项。 (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单位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三)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四)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核准机关和权限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请的核准类减免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报送、核准工作。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核准类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至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 (二)属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和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单位核准权限的减免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属自治区级税务机关核准权限的减免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追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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