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875号[1]文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可是人家企业会计处理根本没有按这个要求做,难道需要再调整?此类调整有没有对企业所得税产生影响呢?
[案例]
某酸奶企业“买一赠一”促销酸奶,假设企业一共卖了2000箱,每箱价格50元(不含增值税价格),同时企业送了2000箱,相应的成本是40元/箱,则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 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
借:业务及宣传费 97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此时我们企业所得税政策说的是,要拆分100000元的收入,即这里送的2000箱可不是视同销售赠送的处理规则,而是相当于降价卖的概念,故此,每箱的价格是25元,这才是实际的情形。虽然是低于成本价,但你们是非关联方,那也不能调整啊,只是最多按照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个要作清单申报。企业一想,那也行,做一下也好,反正也不用准备什么资料,就是填个数据吧。
“买一赠一”并非视同销售,但企业没有按税法规定做,如何办
那如此处理,相当于什么呢?收入还是那个收入的分录,收入金额没有变化,分录也没有变化,成本与费用分录要变化了,两者合二为一:
借:主营业务成本 177000
贷:库存商品 16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
此时可能有的人士不解,成本里面为何还多了一个增值税,谁让你到成本中的,企业所得税能让你扣除吗?且听我们言,本来这个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事,也是要建议他们好好学习一下企业所得税的“模范”作用的,但是人家却不给这个明确的“口子”,企业多数只好作为增值税赠送的视同销售了,其实企业也可以开具小票上写上4000盒的销量,但是往往管理中代理商不接受之类缘由,所以税上就吃了这个“亏”了。如此这也是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税费,自然是可以税前来扣除的。
此时,我们能否延伸解读,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了商品的“买一赠一”,那要是劳务与商品的组合呢,劳务与劳务的组合呢,遵照一并发生的处理理念,估计有不予认可的理解,认为这只是商品的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则,沟通也是有难度的,但毕竟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在,政策部门不妨可以借鉴认可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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