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国发[1983]179号 1983-11-12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3号令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1994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竹、木、天然橡胶、柞树坡(养柞蚕)、木本油料、生漆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产品的收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 三、对农林特产按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过去对农林特产比照或参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应当改变过来。各种农林特产收入的核定计算方法及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般定为5%―10%。在此范围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林特产产品的获利情况,在不低于粮田实际负担水平的原则下,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15%。在制订税率时,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行协商,使相同产品的税率在地区之间大体一致。 五、对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查。 国务院 1983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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