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1号 2019-12-27 为促进市场采购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对市场采购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商品海关监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是指在经认定的市场集聚区采购商品,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办理出口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单票报关单的货值最高限额为15万美元。 以下出口商品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 (一)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商品; (二)未经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确认的商品; (三)贸易管制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的商品。 二、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市场集聚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并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其代理出口商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经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确认的商品信息应当通过市场综合管理系统与海关实现数据联网共享。对市场综合管理系统确认的商品,海关按照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实施监管。 四、每票报关单所对应的商品清单所列品种在5种以上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实行简化申报: (一)货值最大的前5种商品,按货值从高到低在出口报关单上逐项申报; (二)其余商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章”为单位进行归并,每“章”按价值最大商品的税号作为归并后的税号,货值、数量等也相应归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不适用简化申报: 1.需征收出口关税的; 2.实施检验检疫的; 3.海关另有规定不适用简化申报的。 五、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应当在采购地海关申报,对于转关运输的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由出境地海关负责转关运输的途中监管。 六、需在采购地实施检验检疫的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建立合格供方、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商品溯源等管理制度,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场所等相关信息,并在出口申报前向采购地海关提出检验检疫申请。 七、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对出口市场在生产、加工、存放过程等方面有监管或官方证书要求的农产品、食品、化妆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双边协议要求。 八、本公告中的采购地海关是指市场集聚区所在地的主管海关。 本公告中的市场集聚区是指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各类从事专业经营的商品城、专业市场和专业街。 九、市场采购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1039”,全(简)称“市场采购”。 十、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海关统计。 本公告事宜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14年第54号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1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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