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进一步完善财政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京办发[2016]36号 2016-9-1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进一步完善财政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1日 北京市进一步完善财政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的若干政策措施 北京作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资源密集、创新人才聚集、创新成果富集,在全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程中发挥着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改革创新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方式,加快形成充满活力的科技管理和运行机制,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简化财政科研项目预算编制和评审程序 (一)简化预算编制。采用前补助方式支持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在立项时按照科研经费与研究任务相匹配原则,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编制财政科研项目预算。同时,改进预算编制方法,在编制预算时,只需编制一级费用科目,且不需提供过细的测算依据。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科研项目,可在部门预算批复前预拨科研经费。 (二)取消财政预算评审程序。将科研项目实施方案论证和预算评审“合二为一”,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科技、财务等方面的专家,重点对目标相关性、技术创新性、路线可行性、政策相符性以及经费合理性等进行论证。 二、赋予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更大的自主权 (三)下放预算调剂权限。在科研项目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的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及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可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由承担单位据实核准,验收(结题)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四)下放差旅费、会议费、咨询费管理权限。承担单位可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研究制定科研类差旅费、会议费、咨询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科研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和住宿费标准,会议次数、天数、人数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以及咨询费开支标准。科研类差旅费、会议费不纳入行政经费统计范围,不受零增长限制。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研类差旅费、会议费、咨询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统筹。 (五)下放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权限。承担单位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承担单位要切实做好设备采购的监督管理,做到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对承担单位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理。继续落实进口科研教学用品免税政策。 (六)改进科研经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方式。科研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由承担单位继续使用。对按要求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的科研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承担单位使用,在2年内由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未使用完的,按规定收回。 (七)改进财务报销管理方式。承担单位因科研活动实际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由其主办的会议,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在其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对难以取得住宿费发票的,承担单位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据实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承担单位要制定符合科研实际需要的内部报销规定,切实解决野外考察、心理测试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性票据等的报销问题。 (八)改进科研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方式。市政府外办对科研人员出国(境)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实行导向明确的区别管理,对为完成科研项目任务目标、从科研经费中列支费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按业务类别单独管理。承担单位要研究制定相应的加强和改进科研人员出国(境)管理办法,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统筹。从科研经费中列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不纳入“三公”经费统计范围,不受零增长限制。 (九)加大绩效支出激励力度。竞争性科研项目均要设立间接费用,核定比例从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的15%、20%统一调整为不超过20%。取消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比例限制。承担单位要依法依规使用间接费用,处理好合理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绩效支出只能用于项目组成员,不得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负责人要结合项目组成员的实际贡献,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真正体现科研人员价值。承担单位中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从科研经费中列支的编制内有工资性收入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一次性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十)自主规范管理横向经费。承担单位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纳入承担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由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 (十一)扩大科研基本建设项目自主权。在符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对承担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和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由承担单位自主决策,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再进行审批。简化承担单位科研基本建设项目规划、用地以及环评、能评等审批手续,缩短审批周期。市发展改革委和承担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创新财政科研经费投入与支持方式 (十二)拓展财政科研经费投入渠道。发挥财政经费的杠杆效应和导向作用,引导民间资本开展科技创新创业。积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在科技领域的应用。完善“前孵化”基金机制,优化科技创新类引导基金,推动更多具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创新自然科学基金机制,通过接受社会捐赠、与社会机构共同设立联合基金等方式,拓宽基础研究投入渠道,促进基础研究与需求导向的良性互动。 (十三)深化科研管理与运行机制改革试点。紧紧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前沿科学领域,遴选全球顶尖的领衔科学家,给予持续稳定的科研经费支持,在确定的重点方向、重点领域、重点任务范围内,由领衔科学家自主确定研究课题,自主选聘科研团队,自主安排科研经费使用;3至5年后采取第三方评估和国际同行评议等方式,对领衔科学家及其团队的研究质量、原创价值、实际贡献,以及聘用领衔科学家及其团队的单位服务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试点经验。大力支持北京生命科学研究所在更高水平上开展科技体制改革试点和原创性基础研究,为科研人员提供居留和出入境、落户、配偶安置、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同时,在量子计算、生命与健康、脑科学、战略性先导材料等领域,探索培育一批新型科研机构,形成与国际接轨、符合国情的科研管理和运行机制。 (十四)加大对市属公益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研支持力度。市财政局按照不低于15%的幅度,一次性增加科研定额经费规模,支持市属公益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加强科研教学、人才培养、基础研究能力提升、科研条件改善等,并赋予其更大的科研定额经费使用自主权,自定方向、自主选题,夯实学科基础,提高公共科技供给能力。市财政局支持市属公益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依托优势学科、重点实验室等平台,引进国际、国内一流创新人才和学科带头人,所支持资金优先用于人员年薪和科研项目经费等。鼓励市属公益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争取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市财政局提供相关配套资金支持。 (十五)加强对国家实验室和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的配套服务。主动服务国家重大创新战略,强化央地共建共享,为国家实验室和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在京建设发展提供配套资金、用地等方面的支持,集聚高端创新资源,形成一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原始创新成果,打造我国自主创新的重要源头和原始创新的主要策源地。对接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和“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突破一批核心、关键和基础性技术,服务首都经济社会发展。 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 (十六)深化科技成果转化决策机制改革。承担单位中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和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政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要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其中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要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十七)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式改革。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可按70%及以上的比例,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剩余部分留归承担单位用于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承担单位中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用于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支出,一次性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十八)加强对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政策保障。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离岗创业,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变更原聘用合同。创业期内,由原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离岗创业人员和新单位共同承担,缴费基数按照原单位同类人员确定;享受原单位社会保险相关待遇;认定原单位连续工龄。创业期内,离岗创业人员申请回原单位工作的,双方变更聘用合同,由原单位妥善安排工作岗位。创业期满,离岗创业人员决定不回原单位工作的,原单位要及时终止人事关系,解除聘用合同,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等手续。 (十九)加大新技术新产品(服务)采购力度。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对新技术新产品(服务)应用的导向作用,不断扩大首购、订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推广应用以及远期采购合约的规模。完善“首购首用”风险补偿和激励机制。负有预算编制职责的部门,要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且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总额的60%。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自然人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五、提高科研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服务水平 (二十)建立市级科技决策统筹工作机制。市政府负责确定科技创新的发展目标、重点领域、关键任务、重大工程和重要政策,编制发布实施计划,审定科技决策咨询委员会组成、专业服务机构遴选等事项。科技决策咨询委员会负责提出咨询意见,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项目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择优、定向择优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专业服务机构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组织科研项目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结题)等工作。 (二十一)强化承担单位法人责任。承担单位是科研项目实施和科研经费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确保接得住、管得好;制定内部管理办法,落实项目预算调剂、间接费用统筹使用、劳务费分配管理、结余资金使用等管理权限;加强预算审核把关,规范财务支出行为,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保障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落实科技报告制度,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承担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科研财务助理制度。 (二十二)建设统一的科研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科研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对科研项目申报、立项和预算安排、监督检查、验收(结题)、科技报告等进行信息管理,为科研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申报、查询服务。 (二十三)加强科研项目信息公开。除涉密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项目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科研项目的立项信息、验收结果和经费安排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承担单位要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立项、主要研究人员、经费使用、大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项目研究成果等情况,接受内部监督。 (二十四)健全科研信用管理体系。加强科研信用信息的归集,项目主管部门在科研项目立项、实施、验收(结题)、绩效评价等各阶段,建立对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服务机构、咨询专家等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今后项目立项及科研经费安排、专业服务机构和咨询专家遴选等的重要依据,并与间接费用核定、科研经费结余资金使用、督查频次等挂钩;同时,将科研信用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二十五)完善科研项目经费审计机制。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科研项目任务书的约定,重点对科研经费使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要加快建立健全共同遴选、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经费审计工作的机制。要加强科研项目经费审计结果的共享和应用,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过度检查。 (二十六)改进科研项目绩效评价。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要加快建立既符合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又适应科技创新规律的项目绩效评价体系。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侧重依据科研项目任务书考核项目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经费管理使用情况,注重科技创新质量和实际贡献。基础前沿类项目突出同行评价,注重引入国际同行评价。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项目突出市场评价,注重引入第三方和投资者评价。社会公益类项目突出社会评价,注重引入公众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要结合项目执行周期进行安排,适当延长基础前沿类项目的评价周期。 (二十七)细化完善相关措施。各有关部门、各区政府要参照本政策措施,结合实际,加快推进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改革,切实增强科研人员的获得感。市财政局、市级社科类科研项目主管部门要结合社会科学研究的规律和特点,参照本政策措施修订市级社科类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本政策措施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政策措施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规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完善,承担单位要研究制定或修订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办法和报销规定。以后年度承担科研项目的单位要于当年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 (二十八)强化督促检查和指导。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对承担单位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权限落实、内部管理办法制定、创新服务方式、内控机制建设、相关事项内部公开以及落实用于人员激励的绩效支出等情况的督促检查,对督查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并将督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市审计局要依法开展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项目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承担单位完善内部管理,确保国家和本市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本政策措施所称承担单位,指承担市财政科研项目并使用财政科研经费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包括医疗机构在内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项目主管部门,指立项支持承担单位开展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活动的有关部门。 2016年12月31日前验收(结题)的科研项目原则上不适用本政策措施;2016年12月31日后验收(结题)的科研项目可适用本政策措施;2017年及以后年度立项的科研项目均适用本政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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