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发[1997]18号 1997-02-03 税屋提示——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转发意见第一、二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3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信用社)开支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须由信用社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允许在税前列支。具体审批权限:每项费用年支出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各级国税局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由各地、市国税局审批。 固定资产装修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递延资产处理,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 二、[条款废止]信用社购置运钞车的费用,经地、市国税局报省国税局审批后可在安全设施(防卫)费中列支。 三、由城市合作银行统一纳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四、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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