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湘地税发[2005]107号 2005-10-31 税屋提示——
1.依据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湘地税发[2006]52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04月25日起本法规与本文有不一致的地方,按本文规定执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办法》第六条“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的规定中,“当期”可根据纳税人现在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时申报扣除。 按照《办法》第三条“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的规定,《办法》第六条“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的规定中,“申报扣除”应指自行申报扣除。 二、为更好地执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的规定,当审批机关需要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时,审批机关应填写“授权核实财产损失通知书”(见附件)。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的规定,对财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的由省局审批,对财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州地税局划分审批权限,并报省局备案;省局直属局对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为500万元以下。 四、《办法》第十条关于“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的规定,也包括企业委托主管税务机关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的情形。 五、根据《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2005年9月1日前发生的需要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但尚未审批的,按照《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六、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湘地税发[2004]95号)中关于调整财产损失审批权限后续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本《通知》实施后废止。 附件:授权核实财产损失通知书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10月31日 附件: 授权核实财产损失通知书 地方税务局: 你局所辖公司(工厂)报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特授权你局派员核查,并在月日前将核查情况报送我处。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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