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3刑初276号 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洪某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2
摘要: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实行双罚制,被告人洪某武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受到刑事处罚。

  发文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津0113刑初276号

  发文日期:2020-10-23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13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王正。

  被告人:洪某武。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三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正、被告人洪某武及其辩护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洪某武承包经营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并自负盈亏,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通过林坚(另案处理)向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145789.49元;通过赵红梅(另案处理)向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282903.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已补缴对应税款。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武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本院对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洪某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同时提出洪某武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武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期间,于2017年7月,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通过林坚(已判决)向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145789.49元;通过赵红梅(已判决)向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282903.05元;上述26份增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428692.54元,均在税务机关认证入账抵扣。案发后,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均已补缴税款。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洪某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正、被告人洪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务调查报告、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会计账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业务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更正说明、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实行双罚制,被告人洪某武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洪某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某武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洪某武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QJ钢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洪某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孔令超

  书记员   张春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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