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内0207刑初20号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与张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8
摘要: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55.576925万元,属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内0207刑初20号

  发文日期:2021-06-08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内0207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址包头市。

  辩护人:闫娜、王雁,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一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闫娜、王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作为包头市九原区凯鑫金属材料厂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代某从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金额326.923089万元,税款55.576925万元,价税合计382.500014万元,且上述发票已经认证抵扣。案发后,包头市九原区凯鑫金属材料厂补缴税款55.576925万元。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后补缴税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其开的公司因购进很多没有发票的煤,所以才想起来购买发票抵扣税款。

  辩护人闫娜、王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张某1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张某1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张某1经营的公司一直是正常经营的合法企业,本案的引发是因为在2011年2012年期间煤炭市场比较混乱,当时拉煤主要用现金,有的煤矿对类似张某1经营的小煤矿不给开发票,造成一部分开票成了问题,才从代某经营的公司购买的发票,正常交税是14.5%,张某1是以开票额的20%购买的发票,说明张某1不是以逃税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生产经营的真实成本,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张某1积极主动补缴了税款,也跟税务局写了其他个税等补缴方法,愿意出售自己的房屋,用卖房款补缴其他税款。可以认定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二、张某1具有坦白情节;三、张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四、张某1经营的包头市九原区凯鑫金属材料厂成立于2009年10月,是一家独资企业,员工人数15人,公司生产经营模式是生产型,铸造的煤粉从内蒙古拓展到全国市场,客户群从中小企业到大型企业,不断提升竞争力,稳步盈利,虽然利薄但解决了下岗人员和农民工的就业问题,为社会稳定出了微力,累计缴纳税款307万元,为国家做出了微薄的贡献。根据关于营造营商环境的政策,对民营企业负责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判缓的提出判缓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五、虚开的数额应是增值税的税款数额。综上,被告人张某1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积极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认罪认罚,张某1是经济社会中经营者的角色,对法律的认识有所偏差,是众多经营者的普遍情况,且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作为包头市九原区凯鑫金属材料厂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代某从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博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金额326.923089万元,税款55.576925万元,价税合计382.500014万元,且上述发票已经认证抵扣。案发后,包头市九原区凯鑫金属材料厂补缴税款55.5769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移交案件线索通知单,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结案报告书,国家税务局包头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包头市九原区凯鑫金属材料厂涉嫌虚开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人员信息表,代某农业银行的流水清单,包头市九原区凯鑫金属材料厂公司工商银行流水,张某2、张某1工商银行的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及记账凭证,包头市九原区凯鑫金属材料厂工商资料,增值认证抵扣结果,记账凭证,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清欠计划,调查评估意见,证人代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55.576925万元,属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闫娜、王雁关于被告人张某1系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缴涉案税款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长芳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  许 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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