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18刑初793号 发文日期:2022-01-07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男,1982年9月27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住天津市河**。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2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二部刑诉〔202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苑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天津鹏辰木制品有限公司交给他人使用,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负责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23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苑某注册成立的天津鹏辰木制品有限公司向霸州市立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为:20714427-20714428,涉及税额33903.24元,价税合计233334元;向霸州市泽壕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为20714420-20714426,涉及税额118847.47元,价税合计81795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苑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伙同他人预谋以注册成立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对外虚开。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苑某注册成立天津鹏辰木制品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安排其前妻杜某负责领取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23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天津鹏辰木制品有限公司向霸州市立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20714427、20714428),税额33903.24元,价税合计233334元;向霸州市泽壕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20714420-20714426),税额118847.47元,价税合计81795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崔某、赵某1、赵某2、杜某、赵某3、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苑某的供述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静海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明细,国家税务总局霸州市税务局东段分局出具的认证抵扣情况,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公司设立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十七日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即刑期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燕飞 人民陪审员 邹洪芬 人民陪审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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