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刑终395号 徐某强、林某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3-05
摘要:被告人徐卫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亿余元,已认证抵扣税款达1.9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刑终395号

  发文日期:2020-03-0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刑终39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强,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经商,住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爱军、淘兴波,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勇,男,1973年3月20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如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强、林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浙10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强、林某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审查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全部证据,合议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审理期间,经本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强控制上海衍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云公司)、上海徽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岚公司)、上海晨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侈公司)等三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林某勇和陈永丰、徐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伙同金某2(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赚取开票费。在此期间,衍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995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15975万余元,已认证抵扣12191万余元;徽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712万余元,税额9983万余元,已认证抵扣7336万余元;晨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080万余元,税额4080万余元;林某勇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334万余元,税额9928万余元,已认证抵扣9448万余元。徐某强、林某勇非法所得分别为358万余元、30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通过衍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强通过徐某2将衍云公司6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河北赞皇县昌硕矿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969.99万余元,税额1012.73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2.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强通过徐某2将衍云公司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北京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278.08万余元,税额1638.7万余元。

  3.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强通过徐某2将衍云公司8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凯远(舟山)能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574.07万余元,税额1391.1万余元。

  4.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强通过徐某2将衍云公司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林某勇、陈永丰(另案处理)介绍的邹某山蒙经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598.69万余元,税额522.88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5.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强通过徐某2将衍云公司4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林某勇、陈永丰介绍的惠民县集中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062.34万余元,税额735.53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6.2017年9月19日、20日,被告人徐某强通过徐某2将衍云公司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林某勇、陈永丰介绍的惠民县烨霖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768.64万余元,税额547.58万余元,已认证抵扣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39.37万余元,税额543.32万余元。

  7.2017年10月12日、17日,被告人徐某强经林某勇、陈永丰介绍将衍云公司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邹某鲁晋蒙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904.82万余元,税额422.07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8.2017年10月12日、17日,被告人徐某强经林某勇、陈永丰介绍将衍云公司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邹某山蒙经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183.77万余元,税额1189.09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9.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强经林某勇、陈永丰介绍将衍云公司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惠民县集中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758.04万余元,税额836.63万余,已认证抵扣。

  10.2017年10月12日、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强经林挺、陈永丰介绍将衍云公司5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惠民县烨霖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990.9万余元,税额870.47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1.2017年10月12日、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强经林某勇、陈永丰介绍将衍云公司7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邹某创源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480.49万余元,税额1232.2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2.2017年10月16日、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强经林某勇、陈永丰介绍将衍云公司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邹某日有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913.5万余元,税额568.63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3.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强经林某勇、陈永丰介绍将衍云公司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惠民县广仁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61.71万余元,税额226.91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4.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强经林某勇、陈永丰介绍将衍云公司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惠民县晨瑞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207.29万余元,税额466.01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5.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衍云公司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天津弘德利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3.41万余元,税额116.73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6.2017年11月14日、16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衍云公司1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上海伊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4494.78万余元,税额2106.07万余,已认证抵扣。

  17.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衍云公司8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上海绿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235.12万余元,税额1341.85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8.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衍云公司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河北汇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166万余元,税额750.61万余元。

  二、通过徽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7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徐某强经林某勇介绍将徽岚公司10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上海洲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627.91万余元,税额1834.82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2.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祁县台邦和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310.69万余元,税额335.74万余元。

  3.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陕西鑫宝源煤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32.23万余元,税额193.57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4.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山东晋商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62.22万余元,税额67.16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5.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兴县晋陕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固源分公司,价税合计465.9万余元,税额67.69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6.2017年10月27日、30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辽源矿业集团梅河口煤炭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价税合计5792.07万余元,税额841.58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7.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石家庄金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140.95万余元,税额746.97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8.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上海桂薛物资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49.52万余元,税额50.78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9.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1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上海伊麦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907.27万余元,税额2311.31万余元。

  10.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山西华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419.96万余元,税额496.91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1.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山东厚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75.83万余元,税额185.37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2.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淄博九洋经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499.78万余元,税额217.91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3.2017年10月21日、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5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山东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081.09万余元,税额883.57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4.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淄博蓝米能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81.8万余元,税额287.95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5.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淄博正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57.3万余元,税额182.68万余元。

  16.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5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赞皇县晟诚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930万元,税额861.62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7.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赞皇县金鹏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50万元,税额283.33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8.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黑龙江慧达实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80.16万余元,税额84.29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19.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强经人介绍将徽岚公司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青岛广和泰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48.08万余元,税额50.57万余元,已认证抵扣。

  三、通过晨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7年11月,被告人徐某强将其他公司2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晨侈公司,价税合计2457万余元,税额357万余元。

  2.2017年11月,被告人徐某强经林某勇介绍,将其他公司19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晨侈公司,价税合计2223万余元,税额323万余元。

  3.2017年12月,被告人徐某强将其他公司2000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晨侈公司,价税合计23400万余元,税额3400万余元。

  四、2017年12月,经被告人林某勇介绍,9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虚开至上海桐昶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53万余元,税额153万余元。

  2017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1弄1号、临海市上盘镇翻身村1-19号将被告人徐某强、林某勇抓获归案。林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强归案后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盗窃余罪(涉案财物2.7万余元),经查属实。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强违反国家税款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达3亿余元,并已认证抵扣的税款达1.9亿余元,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勇违反国家税款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达9928万余元,并已认证抵扣达9448万余元,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强、林某勇之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徐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林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三百五十八万元和被告人林某勇非法所得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4.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十八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徐某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虚开发票的三家公司及其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来源于王某娟、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绝大部分利润均归属于王某娟、柳某,上诉人徐某强仅赚取了少量利润,是在帮助王某娟、柳某虚开发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三家公司由上诉人控制不正确。2.徐某强到案后,经过侦查人员多次教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对王某娟、柳某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也据此对王某娟、柳某上网通缉,徐某强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应予从轻处罚。3.从徽岚公司虚开至山西华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496.917607万国家税款,已经由该公司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进项转出处理,上述税款损失已经挽回。4.徐某强的违法所得只有人民币290万,而不是如一审判决认定的358万。5.徐某强检举同监室人犯盗窃余罪成立立功,规劝同案犯金某2投案自首也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6.徐某强一贯表现良好,此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在经济能力范围内尽力弥补国家的税款。上诉及辩护请求撤销原判,对徐某强从轻改判。

  林某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上诉人林某勇虽为徐某强牵线搭桥,但开票是否成功、金额多少等,均由徐某强或徐的妹夫金某2与下家自行联系,中间资金走账、票据流转等均与林某勇无关。林某勇介绍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完成作用远不及同案犯徐某强。一审法院判处林某勇与徐某强一样的刑罚实属量刑不当。2.林某勇被羁押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揭发同案犯徐某强等人的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尽早侦破案件提供帮助。还多次表示认罪认罚,在一审庭审中真诚认罪悔罪,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考虑上述从轻情节。3.林某勇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法院对林某勇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某强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6743万余元、税额30038万余元、已抵扣19527万余元,林某勇共计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333.46万余元、税额9928.03万余元、已抵扣税额9447.77万余元的事实,有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表、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流清单、申报明细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衍云公司、徽岚公司、晨侈公司及受票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海桐昶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表,煤炭采购合同、过磅单、货物运输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对公账户号、抵扣专用发票审核台账、抵扣联、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从另案处理的金某2处扣押的笔记本内容,河津市国家税务局铝厂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中共中铝能源山西华禹总支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山西华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高某1、徐某1、隋某、张某、杜某、高某2、张某、杨某、耿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强、林某勇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勇在二审期间由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四十万元。

  针对上诉人徐某强、林某勇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徐某强系帮助他人虚开、获利较少等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强获取并控制了注册地位于上海的衍云公司、徽岚公司、晨侈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开票必须的金某1盘等工具,根据介绍人提供的受票人信息和要求,自主决定开票费用和其他开票事项,显然并非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徐某强独占虚开发票获得的非法利益抑或与他人共同占有该非法利益,是否控制上述三家专门用于虚开发票犯罪的空壳公司,均不影响对其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要实行犯的认定。关于徐某强系为他人虚开犯罪提供帮助等,属于从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强违法所得错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按照徐某强关于其违法所得数额和其按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票人收取开票费用以及向发票提供人支付费用等供述,结合查获、提取的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等情况,从低认定徐某强违法所得为358万元,于法有据,认为徐某强违法所得为290万元的上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和合理理由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部分进项税损失已经挽回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山西华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经当地税务机关要求,将从徐某强处虚开获得并已抵扣的496万余元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进项转出的税务处理,可视为上述虚开进项税额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在案发后得到了挽回,但与徐某强虚开造成国家税款被抵扣1.95亿元相比,远不足予以从轻处罚。以此要求对徐某强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徐某强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要求对徐某强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徐某强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大量证据下和数十次对其讯问后才开始陆续交代犯罪事实,而早在三个多月前被告人林某勇已如实供述其向徐某强及另案处理的金某2、徐叼谦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行为,故徐某强的交代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认为徐某强具有坦白情节并要求对徐某强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徐某强在归案后检举同监室案犯的盗窃余罪,经查属实,依法可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徐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税额30038万余元,已抵扣19527万余元,给国家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损失,其虽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但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以徐某强具有立功为由要求对徐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徐某强虽让其辩护人给金某2家属带话告知金某2在接到其书信后再向公安机关投案,但金某2之后在未接到徐某强书信情况下投案,主要系金某2自身具有投案的意愿,再由徐某强家人、辩护人、金某2妻子的共同劝说行为直接促使而成,徐某强所起作用尚未达到认定立功的要求,原判未认定其构成立功并无不当。要求认定徐某强构成立功并对徐某强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林某勇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要求对林某勇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虚开的税款达9928万余元,已认证抵扣达9448万余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鉴于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徐某强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及辩护请求对林某勇予以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亿余元,已认证抵扣税款达1.9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林某勇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9928万余元,已认证抵扣税款944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退出了违法所得,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和辩护要求对徐某强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及辩护请求对林某勇予以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徐某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徐某强上诉;

  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刑初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林某勇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被告人林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32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林某勇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款其余部分折抵对林某勇判处的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友军

  审判员 徐爱明

  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俞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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