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6]247号 2006-12-22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09月09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退税部门为函调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函调工作。各级流转税、征管、稽查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发现出口货物货源存在疑点的”的具体范围是指: (一)外贸企业第一次从某一供货企业购进单票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上货物出口的; (二)外贸企业在三个月内连续从某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金额占其当期出口货物金额50%以上的; (三)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货物名称与供货企业名称严重不符的; (四)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货物与当地经济结构特点出现严重反差情况的; (五)外贸企业从事经营单一出口货物或多数外贸企业从某一货源地集中收购货物出口的; (六)退税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中发现某一区域出现特色经济、规模产业或某一商品在该地区成为主导产业的; (七)外贸企业出口涉及以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为原材料生产加工工业品的; (八)在出口退税机审过程中出现其他审核疑点的。 三、《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经退税评估分析发现存在异常情况的”是指: (一)出口企业的出口额和退税额同比增幅50%以上的; (二)出口货物收购价格比出口价格高出15%以上的情况; (三)在出口退税预警和退税评估分析工作中出现的其他异常情况。 四、《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述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属于同一地市级或县市级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可使用《管理办法》附件1格式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结果进行处理。 五、税务机关负责发函的应为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的检查部门或检查岗位。对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日期、文号、购货企业、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货物名称、发票份数、涉及金额以及回函日期、回函结果等详细情况进行登记和归档。发函工作应以各市局正式文件形式,对书写和邮寄函调文件要严格执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 六、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税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回函工作,并设立专人负责。收函和回函要设立《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登记台账》,详细记载调查来函的情况、承办部门及承办人员、承办结果、复函日期及文号等内容。同时负责对复函的邮寄工作。 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分局(所)要根据函调工作的要求,深入到供货企业经营地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管理办法》附件2的相关内容核实企业有关情况。 复函应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国税局税政科(股)负责填写,县(市)国税局主管副局长签发。税政管理部门应将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给其他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将出现的异常指标纳入本部门重点监控的范围。 七、各市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收到回函的,应向省局反映,同时提供发函的复印件等资料。 八、各市发函及回函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对在工作中因玩忽职守、违规操作出现问题的,必须追究相关单位和每一个签字人员的责任。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12月22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