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发[2009]101号 2009-08-24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各区局(含直征局、外税分局,下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局减免税委员会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局审批;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各区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局减免税委员会审批。 二、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期限 (一)各区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资料补正时间,下同)作出审批决定。 (二)需报市局减免税委员会审批的,各区局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局。市局自收到转报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有关损失金额界定的问题 (一)《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中“单笔数额较小”,暂定为单笔数额5万元以下的应收款项。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暂定为当年固定资产损失(当年如果实行分次报批的,应累计计算)占企业同类固定资产5%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金额100万元以上(小型微利企业50万元以上)。 (三)《办法》第二十六条“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中“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暂定为当年在建工程项目报废损失100万元以上,或占该在建工程项目总造价10%以上。 (四)《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及《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中“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暂定为当年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当年如果实行分次报批的,应累计计算)占同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金额100万元以上(小型微利企业50万元以上)。 四、上述意见中所称“以下”均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区局应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的宣传辅导工作,按《办法》和相关规定做好审批工作,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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