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国税局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纠纷上诉案

来源:南阳中院 作者:南阳中院 人气: 时间:2013-05-12
摘要: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东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该公司董事长。...

4、被告认定原告虚报亏损的违法事实,均有原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证实。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报表显示2002年度、2003年度不亏损,而企业却将其2004年收入用于弥补亏损,属虚报亏损。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90号规定是2005年3月4日下发的,在原告200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2005年4月20日),虚报行为发生在文件发布之后,且该文件为《税收征管法》的解释性文件,文件的适用并不影响虚假申报亏损行为的成立,被告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并处罚,并无不当。

5、关于处罚程序问题。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宛国税处(2006)2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宛国税罚(200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对原告进行过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前述两个决定被省国税局撤销后,被告在作出本案所诉的宛国税罚(200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重新进行相关权利告知,被告没有就新的处罚行为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处理、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2004年少计销售收入1,812,651.36元的证据不足,故处理决定中第(一)、(四)项,处罚决定中第(一)、(三)项应予撤销。被告处理行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诉处罚决定以处理决定为基础,未进行处罚听证告知,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3目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项、第(四)项;
三、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国税罚(200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四、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南阳市国家税务局上诉称:
一、业务结算清单属于税法规定的“索取销售款的凭据”,一审判决认为“经办人员虽然在清单上签了字,只是对修理业务的初步确认,并不是对修理价款的最终确认”是对税法的曲解,违背了税法的精神。二、行业惯例不能取代依法纳税义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不能以维修款未确认,迟计收入属于行业惯例等理由采取延迟入帐的方式免除按期申报纳税的义务,也不能因与客户结算时的优惠、打折等行为而减免或者延压应缴的税款。三、被上诉人2004年的收入未在实现收入当期申报,也未在实现收入年度的年终清算清缴时并入收入总额申报纳税,偷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纳税义务人是否有偷税行为是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后是否存在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开或者少开增值税发票,不计销售收入的行为。上诉人单纯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认定是否有偷税行为是对税法的不完整的片面理解。被上诉人对客户修理汽车后只开具修理结算清单而未进行财务结算应视为一种赊销行为,不应依此修理结算清单计缴增值税。二、修理结算清单既没有还款时间的约定,也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更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计缴税款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本案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企业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客户在汽车维修后未即时付款,而是在维修企业制作的“业务结算清单”上签字,该“业务结算清单”能否视为“索取销售款凭据”?此时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发生?在这种交易方式中,当维修完成后,客户应当付款而未付款,只是在业务维修清单上签字。维修企业凭此“签单”可以随时向客户要求付款,这种签单的形式不同于赊销的交易方式,赊销是当卖方交付货物时,买方并不即时支付价款,而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付款,在这个约定的付款时间届至之前卖方不可以要求买方付款,买方也不必向卖方出具欠款凭证。而在本案“签单”的交易方式中,客户应当付款而未付款,理应向维修企业出具欠款凭证,但在实务中为交易方便,客户并不向维修企业出具欠款凭证,只是在业务结算清单上签名。

因此,“业务结算清单”虽然不是欠款凭证,但它是确定维修价款的唯一凭据,记载着维修的时间、项目、数量和金额,一经客户签字确认,就可以凭此签单向客户追索相应的价款,它实际起着欠款凭证的作用,应当视为索取销售款的凭据,这笔业务应当计入当期的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一审判决认为“修车单位的经办人虽然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只是对修理项目的初步确认,并不是对修理价款的最终确认”。

这一判决理由缺乏依据和说服力,因为除了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业务结算清单外,没有别的任何凭据可以作为“最终确认”的依据,除非是结算清单本身存在明显的错误,否则无需重新确认,只能照单付款。这一事实确定以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该维修企业少计销售收入的事实也就有了充分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裁判理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无不当之处,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阳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二、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维持南阳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

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拥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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