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国税局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纠纷上诉案

来源:南阳中院 作者:南阳中院 人气: 时间:2013-05-12
摘要: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东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东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春,该公司聘用人员。

上诉人南阳市国家税务局因一审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一审被告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2009)宛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毕献星,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贵华、委托代理人胡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宛国税罚(200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豫国税复决字(200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04年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检查。调取了原告2004年的帐簿、凭证以及其它有关纳税资料。2006年6月5日被告作出宛国税处(2006)2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宛国税罚(200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补缴了相应款项后,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豫国税(2006)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在作出处理时对原告提供的纳税资料未予充分考虑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帐簿、凭证等,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宛国税罚(200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为:
“(一)你公司2004年少计销售收入1,812,651.36元;你公司在2005年1-9月份补计销售收入973,187.97元,冲减2005年1-9月期间补计的销售收入后,你公司仍少计销售收入839,463.39元,少计增值税销项税款142,708.7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42,708.77元。
(二)你公司2004年将成本为46,061.16元的材料无偿提供给用户,未计销售收入,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7,830.40元。….
(三)你公司2004年将成本144,306.82元的材料用于维修索赔用户车辆,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4,532.16元;但是该费用上海大众公司没有进行赔付,由你公司自行负担。…..应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24,532.16元。
(四)你公司2004年销售收入1,812,651.36元,未计入收入总额,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812,651.36元,…..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8,174.94元。
(五)你公司将2004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242,659.30元用于弥补2002年度、2003年度亏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你公司2002年度、2003年度均不亏损。你公司虚报亏损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90号的规定,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80,077.57元。”

被告依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
(一)…..追缴增值税142,708.77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追缴增值税7,830.40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追缴增值税24,532.16元。
(四)…..追缴企业所得税598,174.94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你公司2005年补记的2004年收入可以在以后年度作纳税调整。
(五)….追缴企业所得税80,077.57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被告根据认定的原告的第(一)、(二)、(四)、(五)项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四项处罚:
“(一)…..对你公司所偷增值税142,708.77元处以50%的罚款计71,354.38元。
(二)…..对你公司所偷增值税7,830.40元处以50%的罚款计3,915.20元。
(三)….对你公司所偷企业所得税598,174.94元处以50%的罚款计299,087.47元。
(四)…..对你公司所偷企业所得税80,0377.57元处以50%的罚款计40,038.78元。”

原告对以上处理、处罚不服,向河南省国家税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宛国税罚字(2006)第9号税务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认定原告2004年少计销售收入1,812,651.36元的依据是原告从事销售、维修业务时所取得的业务结算清单。修车单位的经办人虽然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只是对修理项目的初步确认,并不是对修理价款的最终确认,被告仅凭修理结算清单的数额确定原告少计销售收入的数额,证据不足。

2、原告称2004年的成本材料价值46,061.16元是销售汽车时配送的物品,是让利行为。但该行为仍然依法应缴纳增值税,原告所开具的销售车辆发票中只记载所销售车辆的价值,无材料费的情况,所以原告称此部分材料为新车的配置是不成立的,被告征收、处罚,于法有据。

3、原告向上海大众公司申请理赔的材料价值144,306.82元,已折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4,532.16元,而上海大众公司没有赔付。该进项税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被告依此规定作出“转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承担此部分费用是由于本来不应抵扣的进项税予以抵扣,所以依法应当转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是每一个年度的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本来不应抵扣的进项税不是企业成本,不属于应予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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