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进料加工业务中从境外进口和经在境外简单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有关监管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84]署货字第56号 1984-02-15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0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04年3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但,对于卖断境外的我出口产品,在境外经过加工已改变其原有形态而后购买进口的,不作国货复进口对待,对此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 二、对于由于国内加工技术不过关,国内单位将材料(如坯布、皮毛、纸张等)运至境外加工、印染、印刷等而后再行进口,其货物出、进口时,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验放。对上述出、进口货物应做好监管工作,如发现有用国外产品顶替进口等情事,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在征税方面,属于国货从境外购买进口的,应视同一般进口货物征税;属于我运往境外加工的,只对其在境外支付的加工费、运费和保险费征税(税率按运出加工的商品确定)。在上述一、二两项货物转作进料加工时,均可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属境外厂商免费提供的辅料,经加工后再出口的,比照“来料加工”的政策规定进行管理,并予免税。 四、对按国货复进口验放的货物,进口统计原产国为“中国”,但对经加工已改变其原有形态,按一般进口货物验放的,进口统计原产国以加工国为准。对运往境外加工后复运进口的货物,如签订买卖合同的,应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如由外商免费加工或收取加工费的,可作为暂时进出口货物不作统计。 海关总署 1984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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