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政策解析及投资安排

来源:格联律师 作者:陈椿律师 人气: 时间:2022-04-24
摘要:法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如满足相关政策的的条件,则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税收优惠,而是一种递延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性财产出资。因此,股东除了以货币出资之外,还可以用其他非货币形式出资(应评估作价)。实操中,笔者也接触过多起股东非货币性出资的业务,非货币出资的交易模式多种多样,所涉及税务处理也越来越复杂,本文通过一则案例解析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政策及投资安排。

  一、案例基本介绍

  201X年,A上市公司发布重大风险提示性公告称,根据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市某区税务局的征询,公司201X年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自然人股东王某、周某、陈某、沈某和许某除已缴纳个人所得税19,284万元外,尚欠个人所得税16,208万元,印花税90万元(均不包含滞纳金、罚款等),且经相关税务机构采取各种措施追缴仍未缴纳。王某、周某、陈某、沈某和许某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现行有效的税收法规和公司《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方出具承诺事项的公告》的相关承诺。

  A上市公司还称,虽然根据201X年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约定及王某、周某、陈某、沈某和许某的承诺,其各自将自行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且在201X年重大资产重组中,公司已支付王某、周某、陈某、沈某和许某现金72,000万元,完全能够满足该等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需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同时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操、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上市公司存在可能被罚款的风险,可能对上市公司现金流及日常运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02X年,A上市公司在《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中披露,上述五人中的四人已将全部税款缴纳完毕,一人已完成交易对价中现金部分的全额纳税义务,并缴纳了交易对价中股票部分的一部分个人所得税,其计划将剩余个人所得税在202X年X月前分期向税务部门缴纳完毕,并已向税务部门报备。税务机关未就此事对公司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公司将继续督促股东尽快完成对剩余税款的缴纳,消除上市公司的相关风险。

  (一) 交易概述

  201X年,A上市公司向王某、周某、陈某、沈某和许某等5名自然人股东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其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本次交易作价为18亿元,其中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60%,计人民币10.80亿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40%,计人民币7.20亿元。

  (二)股份增发的情况

  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为A上市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日,发行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120个交易日公司A股股票交易均价的90%即10.56元/股。

  根据本次交易价格18亿元计算,本次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数合计为102,272,727股。

  (三)交易完成情况

  本次交易完成后,A上市公司向王某等5名B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定向发行的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发行结束后,交易对方由于公司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原因增持的公司股份,亦遵循上述约定。

  201X年10月,A公司完成了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月,A公司就本次增发股份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相关登记材料。

  二、税务分析

  (一)交易定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五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本通知所称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印发)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对于本案例中的交易,从A上市公司角度来看,属于股权收购的行为,从王某等5名自然人股东角度来看,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同时该5名自然人股东取得A上市公司价值10.80亿元股票部分,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行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

  (1)2011年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以《关于个人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对江苏省地税局作出批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10]7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访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第三条明确规定: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3)法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所得税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

  “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本案例中个人所得税款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四条规定,王某等5名自然人将其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A上市公司的行为,应当按税目“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印花税:180000*0.05%=90万元,如果没有发生其他费用,则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80000-2000(原值)-90)*20%=35,582万元。

  (四)本案例能否适用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财税[2015]4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本案例,王某等5名自然人股东共获得A上市公司支付的现金72,000万元,大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5,582万元,因此不能分期缴纳,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本案例的启示

  1.本次交易中,如果王某等5名自然人股东转让B公司股权的对价全部是股份支付,即王某等5名自然人取得A上市公司股票1,800,000,000/10.56=170,454,545股,则适用财税[2015]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中关于分期缴纳税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次月15日内自主制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如果王某等5名自然人股东转让B公司股权的对价一部分是股份支付,一部分是现金支付,且现金支付的金额小于应缴税款35,582万元,则现金支付部分全部用于缴税,剩余税款可以适用分期缴纳税款的税收政策。

  3.如果王某等5名自然人股东转让甲公司股权的对价全部是股份支付,201X年A上市公司股票当日最低价为2.00元/股,低于355,820,000元/170,454,545股=2.08元/股,则王某等5名自然人将股票全部出售后的所得将不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王某等5名自然人能否以此理由要求不缴纳或少缴纳个人所得税呢?不能,因为王某等5名自然人在201X年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A上市公司股份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即取得收入18亿元,应纳税款为35,582万元,税款已经确定,不能以分期付款期内股票价格下跌,出售所得不足以缴纳税款而要求降低或不缴税款。

  4. 如果王某等5名自然人转让B公司股权的对价全部是股份支付,在5年期限届满后,王某等5名自然人将持有的A上市公司股票以5元的价格全部卖出,出售所得为=170,454,545股*5=852,272,725元,低于201X年的交易对价18亿元,能否以此价格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原值2000万元和印花税90万元来计算个人所得税呢?不能,理由同上。

  同时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转让所得按次进行纳税,其后一次损失并不能冲减前一次的收入,因此,王某等5名自然人股东投资A上市公司的投资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

  5.如果王某等5名自然人为企业,如满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的条件,则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王某等5名自然人可以在转让B公司100%股权时暂不确认所得,取得A上市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以B公司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原股权转让所得在其以后转让A上市公司股份时再予确认,这样就避免了其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就确认所得并确定缴纳相应所得税的税务风险,且下一环节出售A上市公司股份时产生亏损不能税前扣除的问题。

  笔者认为:

  不同的投资主体(个人、法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不同,从而导致的税负相差较大。

  如果是个人投资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政策,投资者可以创造条件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同时也要注意到享受该项政策后存在的税务风险(如股票下跌、出售价格小于交易价格,存在一定期限的限售股)。

  如果是法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如满足相关政策的的条件,则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税收优惠,而是一种递延纳税。法人股东可以避免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就确认所得并确定缴纳相应所得税的税务风险,且下一环节出售所获得的公司股份时产生亏损不能税前扣除的问题,可以缓冲股票价格的大幅波动对所得的影响。

  递延纳税虽不能减少应纳税额,但纳税期的推迟可以使纳税人无偿使用这笔款项而不需支付利息,对纳税人来说等于是降低了税收负担。纳税期的递延有利于资金的周转,节省了利息的支出,还可以使纳税人享受通货膨胀带来的好处。

  因此,笔者建议投资者在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时,应全面充分统筹规划,以防止因不全面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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