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2015-05-05 现将《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5年5月5日 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各级国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款退库是指国税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应退税款包括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退还纳税人的税款。 国税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事项,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以及重庆市财政管理体制相关规定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国税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是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的管理部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职责:制定系统内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并给予业务指导,协调市财政、人民银行有关缴库退库事宜,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职责:指导本区域内税款缴库和办理退库相关业务,协调本区域财政、人民银行有关缴库退库事宜,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包括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等机构。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时,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国税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票开具日期、税款限缴日期、税款所属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税款缴库方式包括手工缴库和电子缴库。 国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国税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国税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 (一)国税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国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国税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的,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代征人代征税款后,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纳税人应将原缴库凭证交回国税机关,由国税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重新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国税机关汇总缴库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按限期限额的规定办理税款解缴。 代征人汇总缴库时,应按限期限额的规定办理税款解缴。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扣缴义务人汇总缴库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办理税款解缴。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时超过规定期限迟延解缴税款的,应按相关规定缴纳滞纳金或违约金。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由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 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国税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的实时入库。 条件具备时,国税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国税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国税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人不加征违约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国税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国税机关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孳生利息,国税机关年终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 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 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核实审批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核实审批,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区县级国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国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国税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国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及时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 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申请退税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在行政审批规定时限内办理退库手续。 退税核实审批部门与退税办理部门具体流转时限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七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核实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后税款征收部门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同时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传递给退库办理部门;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核实审批部门确认核实审批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批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应退回退税核实审批部门,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核实审批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同级国税机关局领导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相关资料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级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或已在国税机关备案的退库账户。国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或已在国税机关备案的退库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或备案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备注栏注明 “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加注相关标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由国库按退付税款当日外汇牌价换算成相应币种,通过指定银行退付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国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的应当使用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的使用修订后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应用软件中退税核实审批、收入退还书开具等业务操作权限的管理,岗位人员发生变动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税收应用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提出权限变更申请,税收应用软件权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内容及时修改和维护操作权限。 第三十七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区县级国税机关应退税款单笔超过5000万元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事先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报告。区县级国税机关退税核实审批部门与退库办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于大额应退税款,退税核实审批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八条 国税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三十九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条 退库办理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免抵税数额、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国税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税款征收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国税机关或国库发现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存在差错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调库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国税机关数据正确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国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国税机关进行数据红字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三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国税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四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国税机关应当与留存凭证的相关项目核对,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相关业务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国税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五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六条 每日、每月和年度业务终了后,区县级国税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 第四十七条 对账不一致时,国税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国库和国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国税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月度、年度对账无误后,区县级国税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区县级国税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级和所属基层单位(含代征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每年组织开展重点检查。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代征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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