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 《关于扩大对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 1998 年10 月19 日 ) 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小型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现行的 10% 扩大为 20% ,最低下浮幅度 10% 不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现行的 40% 扩大为 50% 。贴现贷款利率可适当上浮,但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含浮动)。 大中型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 10% 不变。个人住房贷款、优惠利率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扩大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39号) 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中小型企业贷款(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扩大到30%,最低下浮幅度10%不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50%不变。对中小企业的贴现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上浮后的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 对大型企业贷款(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10%,最低下浮幅度10%不变。 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 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⑸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 从2004年10月29日起,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并允许存款利率下浮。 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至此,从文件规定的角度来说,金融机构贷款没有上限,人民银行发布的只是基准利率,由于银行与税务、司法等部门的沟通问题,造成了用词不统一,表达不恰当等情况 3、司法诉讼 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第二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实际上,“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这个词语是不恰当的,在实际中也是无法准确使用的。 三、利息的营业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 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由于利息的营业税时对方承担,这里就不详细说明了。 三、利息的所得税 1、基本规定 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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