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会[2002]147号 2002-9-28 税屋提示——
1.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沪财会[2005]40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5年3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的有关问题,我局已印发《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01]163号)对其作出规定。近接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办会[2002]28号)根据该通知要求,现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对于符合《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01]163号)规定的条件,需要将会计从业资格由外省、市或部队、铁路系统转入本市的持证人员,本市财政部门在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必须验收由转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部队为军级及以上单位财务部门,铁路系统为省、市及以上铁路分局财务部门,下同)为持证人员出具的《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格式见附件)。该表一式三份,一份由转出地签发部门留存备案,一份由转出地签发部门寄至市财政局,一份由持证人员交至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本市财政部门并由该财政部门存档。 二、本市财政部门在为转入的持证人员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除要求提供转出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外,还必须提供有效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来自尚未实行财政部统一格式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省、市的人员,原则上也要求其提供有效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但如遇转出地财政部门已收回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且转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已在《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上注明“原证已收回”等情况,本市财政部门为其办理转入手续时,可不要求转入人员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 三、属本市管理的持证人员如要求转往外省、市,应持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前往受管辖的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转出手续。行使管辖权的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为其填制已套印上海市财政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业务专用章的《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该表一式三份,一份交转出人员持往外省、市办理注册登记,一份由填制该表的财政部门送市财政局会计处综合组,一份由填制该表的财政部门存档)。 四、各财政部门在为转出人员办完转出手续后,应及时按照市财政局会计事务服务中心确定的操作办法,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信息库中,对转出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相应的处理。 五、上述规定实施后,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如与之不符,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略) 上海市财政局 2002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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