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财社[2004]14号 2004-08-31 税屋提示——依据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九章 附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政府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天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保障参保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关于工伤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经办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相互挤占和调剂,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政府令第12号)的规定按时、足额的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工伤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交纳的工伤保险费。 利息收入是指工伤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市财政给予工伤保险基金的补贴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收入;暂存经办机构分支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要根据工伤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其他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是指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和《天津市劳动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给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用。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劳动鉴定结论有疑义需要复鉴的,复鉴费由申请一方垫付,鉴定结果无变化的,复鉴费由申请方负担,鉴定结果有变化的,复鉴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三)其他支出是指工伤认定调查费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工伤认定调查费是指根据用人单位或职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现场调查交通费;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耗材费;统一制定工伤认定文书的印刷费;不包括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补贴、办公经费和设备购置。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经办机构根据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天津市工伤认定月报表》,按照统一的标准将工伤认定调查费拨付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工伤认定调查费要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据实列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不得与其他经费混用。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账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资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收支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每月终了前5日内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收到用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账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3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单独列示。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照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以转让或者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三)历年滚存结余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财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共同设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账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根据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基金决算应同时上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者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工伤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账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第三十三条 对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予以保障,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市财政局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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