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9]248号 1999-12-15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9年12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为做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地税工作情况,制定本实施规定。 二、《规则》第四条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指: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法规宣传处,各地、市地方税务局法规宣传科(未设法规科的由征管科负责),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分局)征管股。 三、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四、根据《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便民原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既有征税又有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按定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而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五、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口头复议申请登记表”。 六、申请人提交书面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收到后应当如实填写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登记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按照《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复议的,要注明是否已经依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附有关完税凭证;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申请人签名、盖章; (六)有关附件材料。 有关附件材料应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明身份的证照; 七、按照《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若既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申请人所选择的机关。同时收到的,由申请人选择。 八、根据《复议法》第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得知地方税务机关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九、根据《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包括: (一)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复议机关受理,逾期仍不受理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经过复议机关批准的; (三)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十、根据《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时,其答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文必须明确到各条、款、项、目)及有关证据材料(如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照以及检查记录、检查报告、处理决定书等案卷材料复印件); (三)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机关印章。 十一、《规则》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律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范围及其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材料,复议机关有权拒绝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 十二、根据《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十三、根据《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并依据审批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 (四)审理查明的情况; (五)处理意见; (六)报送审查报告的日期,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法制工作机构印章。 十四、《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称“赔偿相应的价款”,是指被申请人将查封、扣押的申请人的财产已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 十五、根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复议决定;逾期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五日内履行。 十六、“复议专用章”暂不使用,其式样及启用时间待总局另行通知后按统一规定办理。 十七、有关法律文书、表格由各地按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使用。 十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之一至十二)(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