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青地税一[1999]11号 1999-01-29 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1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物业管理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审批,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经营单位。非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比照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的规定计征营业税。 二、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电话费、供热(冷)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各项代理业务,向有关部门、物业产权人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的手续费、服务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三、物业管理企业对高标准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宇的公共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的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运行费不计征营业税。 四、自1999年1月1日起,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费用的业务,不再办理营业税代理业鉴定审批手续。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0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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