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116刑初129号 俞某、王某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21
摘要: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实际经营的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楠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116刑初129号

  发文日期:2021-06-09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116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楠,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连营,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以济莱芜检二部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王某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崔鑫,被告人王某楠及其辩护人谭连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份成立,被告人俞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俞某为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通过被告人王某楠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左右支付开票费方式,从天津礼邦新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20031326.4元,税款2844335.19元。为了掩盖虚开发票的目的,天津礼邦新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伪造了购货合同、过磅单和出入库单,并由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发票的数额将所谓“货款”通过公司农业银行和莱商银行账户转到天津礼邦新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天津礼邦新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扣除开票费后通过多次多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将剩余的款项转到俞某的朋友史某的账户上,史某按照俞某的安排,直接将款项转到俞某个人账户、俞某指定账户或者代俞某支付货款。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立案后,俞某于2019年11月19日到税务部门补缴了全部税款2844335.19元及滞纳金5688.67元。

  经查证,经被告人王某楠介绍并提供转账账户帮助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9张,价税合计9077110.4元,税款1318896.59元,王某楠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和1.5%收取好处费共计110921元。其中2017年11月为俞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价税合计5047110.4元,税款733340.96元,王某楠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收取好处费50471元;2017年12月为俞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价税合计4030000元,税款585555.63元,王某楠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5%收取好处费60450元。2020年10月19日,王某楠主动将其违法所得110921元上缴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俞某、王某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王某楠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鉴于俞某系自首且相较于上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罪责相对较轻、已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建议判处俞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若俞某经司法局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适当延长;鉴于王某楠系自首、系从犯、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等,建议判处王某楠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至五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王某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亓某、钱某、史某、郑某、吕某、赵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亓某、史某、吕某、郑某、俞某等人农行账户明细、柴新月、郁萍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张文生、天津悦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鼎诚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礼邦新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的天津农商银行账户明细、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莱商银行和农行账户明细、天津裕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福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鼎诚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鼎元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礼邦新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天津悦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农行账户明细、天津礼邦新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向天津礼邦新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打款的明细账(附记账凭证及电子回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信息表、抵扣税款后缴纳剩余税款情况明细账、2017年11-12月和2018年4-7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入库单、出库单、过磅单、购销合同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据、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和实际进货情况材料、公安机关从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莱芜区税务局调取的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从天津礼邦新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开具的17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至2021年3月份交税情况表、纳税人资格认定信息查询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电子档案信息、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及股东情况、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莱芜市莱城区国家税务局莱城国税税通〔2016〕7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人俞某、王某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俞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俞某系基于有货交易让他人代为补开发票的行为,且数额不高于实际交易金额,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天津礼邦新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完成纳税,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若判决被告人俞某有罪,俞某具有以下减轻、从轻量刑情节: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系自首、已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被告人王某楠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涉案的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造成较大的损失;系自首;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实际经营的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楠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俞某、王某楠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俞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楠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俞某主动补缴税款、王某楠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俞某、王某楠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俞某辩护人关于俞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莱芜富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系俞某个人所有,一切经营活动由其个人决定,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俞某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楠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济南市莱芜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俞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经本院委托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王某楠符合在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王某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楠上缴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921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梅

  书记员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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