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7刑初80号 韩某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9
摘要:被告人韩某宝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17刑初80号

  发文日期:2021-03-29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7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宝,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二部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韩某宝经营的天津AD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天津友联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并从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人手中购买劳务、石料、石膏、水泥、焊接材料等,致使天津AD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天津友联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建筑工程款。韩某宝通过朋友联系到马军(另案处理)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了票面金额的6.5%作为开票费,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与天津知境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蒙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陆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益国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易辉盛劳务有限公司、天津晟华恒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并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604,368.92元,价税合计20,750,00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2020年2月1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宝到公安关接受讯问。韩某宝按照要求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补缴了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税收完税证明、工程实际合同、送货单、工程量统计表、天津增值税专营发票、工程实际付款材料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发票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孙某、魏某、刘某、韩某、付某、杨某证言,被告人韩某宝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宝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韩某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金超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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