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征收管理中寻租行为探讨

来源:阮梓坪 武春秀 作者:阮梓坪 武春秀 人气: 时间:2011-11-27
摘要:  内容摘要:本文针对税务管理中普遍存在的税收流失问题,用寻租理论对我国增值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解决增值税寻租问题提供借鉴。   税务寻租的含义...

  内容摘要:本文针对税务管理中普遍存在的税收流失问题,用寻租理论对我国增值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解决增值税寻租问题提供借鉴。

  税务寻租的含义
  在西方寻租理论的研究过程中一直并存着两大学派,一个是公共选择学派,一个是国际贸易学派。前者认为,租金是政府干预的结果,寻租基本上是通过政治活动进行的,其研究的重点是特殊利益集团为了竞相通过政府来影响收入和财富分配,力图改变法定的权利(或其他类似的东西)所造成的资源浪费。后者用“直接的非生产性寻利”的概念把寻租活动扩大到更广阔的范围,甚至包括以直接非生产性活动取得利润的各种途径(贺卫,1999)。寻求直接非生产性利润不仅包括寻租收益,还包括将资源用于鼓励创造额外收益的政策干预(如通过游说、疏通活动要求实行或继续实行进口配额制度或对进口贸易实行关税保护)和为赚钱而逃避政策限制的活动(如利用合法进口和非法进口的差额取得特殊收入的走私、放私等逃税活动)(Bhagwati,1982)。因此寻租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制度范围内的合法寻租,一类是违反制度的非法寻租。

  因为存在有限理性、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我国的税法和税制尚不完善,税务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完善税制和政治制度则要付出较高的交易成本,总有一部分税权处于“公共领域”。在税收管理活动过程中,利用国家赋予的税权,合法或非法地获取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非生产性寻利活动就是税务寻租(郭永利,2006)。税务寻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征税者通过手中的权力寻租,纳税人一方面通过贿赂征税者进行寻租,另一方面利用制度的缺陷进行寻租活动。目前我国关于税务寻租的研究主要是对于税务人员权力寻租问题的探讨。

  基于增值税法的寻租行为
  我国从1994年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后, 增值税一直稳居榜首。2007年, 增值税收入首次突破2万亿元大关, 达21593亿元(其中海关代征进口货物增值税5983亿元) (盖地,2008)。本文从税法的制度缺陷出发,以增值税为例,分析纳税人在税法执行过程中的寻租行为。

  基于增值税法的寻租行为是指纳税主体利用增值税法的制度缺陷进行的非生产性的寻利活动。目前基于增值税法的寻租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利用增值税计缴方式寻租
  1.少计销项税额。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或应税劳务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利用少计销项税额进行的寻租行为主要有:

  实行账外经营、销售产品不入账或者虽设账但隐瞒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金。特别是以现金方式取得的销售收入;收取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其他营业外收入不入账。如:收取各种价外费用和其他营业外收入不入账;产品销售直接冲减产成品、材料费用;当销售对象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时,便不计销售收入,但这批货物售出以后库存减少,企业便通过报损的方式来处理这部分已经售出的商品。还有的商业企业特别是零售企业采用设“两套账”手段隐瞒收入,只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记入“公开账”,开具普通发票和直接收取现金部分则记入“隐瞒账”,真账隐瞒,假账公开。

  按税法规定应视作销售的行为发生时,不计收入、不计销项税。如销售自用品、原材料、半成品、残次品、削价品不作销售收入入账;对外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无偿赠送他人不计收入;销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商品不计收入;作为福利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商品不计销售;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不计销售等等。

  故意延迟、后移销售收入。例如对已销售商品不按实现销售收入时间结转销售入账,而是作为“发出商品”人为后移,甚至长期挂账不申报纳税。

  不按税法的规定提取税金。例如商品销售入账后未提足税金或未提税金;以内部调拨形式发生的销售不提税金等。

  混淆不同税率,将高税率的商品销售列入低税率的商品销售,或作免税商品销售,以少计销项税额。

  2.多计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是纳税人当期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向销售方支付的增值税额,纳税人利用进项税额进行的寻租方式主要是擅自扩大进项税范围、随意抵扣进项税金等。

  减免税商品与应税商品进项税划分不清,擅自扩大和提高应税商品进项税额抵扣比例。兼营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减免税商品与应税商品进项税划分不清,将不应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对不能直接划分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不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或少转出,擅自扩大和提高应税商品进项税额抵扣比例。

  将税法不允许抵扣的购进物品,如购进固定资产、购进基建用材料、购进福利费中开支的生活物品等也通过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进行抵扣,最为通常采用的手法是化整为零,变相抵扣不应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如将固定资产拆整为零,以备品备件形式取得发票,从而将不合法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变成了合法的修理备件进项税抵扣,以达到少缴增值税的目的。

  使用不合法、不规范的凭证进行抵扣。如用单位名称不同、税务证号不符、货款和税款金额不符的不规范专用发票、自制凭证、复印票据,甚至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进行抵扣。

  (二)利用纳税人的身份进行寻租
  人们通常认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重于一般纳税人,但事实并非如此,两种纳税人各有利弊:从进项税额看,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小规模纳税人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只能进成本,这是一般纳税人的优势;从销售看,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卖方在销售时除了向买方收取价款外,还要收取一笔增值税款,其税额要高于向小规模纳税人收取的税款。虽然收取的销项税额可以开出专用发票供购货方抵扣,但对一些不需要专用发票或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买方来说,就宁愿从小规模纳税人进货,在商品零售环节尤其如此。所以,有些时候小规模纳税人比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情况会好些;从税负上看,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也并不总是高于一般纳税人,如果企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很小,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会低于一般纳税人。所以企业可以利用纳税人的身份认定进行寻租。例如增值税纳税人可以根据对自己有利的增值税率来选择对己有利的身份;大企业为了少缴销项增值税可以分立为几个小公司。

  (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四小票”寻租
  我国目前的增值税实行凭国家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制度,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销项税额和购货方进项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凭证,另外“四小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也是增值税扣税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增值税发票和“四小票”的重要作用,纳税人利用虚开、伪造增值税发票和“四小票”进行寻租。

  此外,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电子商务获得迅猛发展,企业之间的并购现象层出不穷等等,因此,利用电子商务、企业破产、兼并、重组或改制中的增值税寻租行为也不容忽视。

  基于增值税法进行寻租的原因分析
  (一) 主观原因
  任何寻租行为的主观原因可以归结为一条,那就是利益驱动。据美国联邦收入调查局1983年对1034个企业到税收优惠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愿望所做的调查显示,有934个企业表示愿意到税收优惠地区去处理他们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原因只要是税负轻,纳税额少(雷建,2006)。在利益驱动下,一些企业除了在成本和费用上做文章外,也打税收的主意,以达到利益最大化。

  有了寻租的主观意图,要取得寻租成功,纳税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收入规模,值得为有效寻租花费代价,在很大程度上,寻租需要有专门人员的帮助和必要的费用开支,如果已有的经营规模和收入规模产生的的经济效益仅够支付有关寻租方面的开支,产生的寻租效益不足以使纳税人满意,这种寻租努力就应该放弃;二是纳税人应对政府征收税款的具体方法有很深的了解,知晓税收管理中固有缺陷和漏洞。总之,主观的寻租愿望必须通过一定的客观条件才能变为现实的寻租行为。

  (二) 客观原因
  1.税收法律本身的漏洞。税法上的缺陷和漏洞使纳税人的的主观寻租愿望有可能通过对税法不足之处的利用得以实现,就我国发生寻租行为而言,税收法律因素有:

  税率档次过多。过多的税率档次增加了增值税制的复杂性,纳税人适应复杂的税制要花费较多的精力,支付更高的税务代理和咨询费用,增加税制遵从成本,税制的复杂化增加了税收管理成本,还会降低纳税遵从程度。

  税收优惠。我国增值税采用发票扣税法,各环节之间环环相扣,但是在对某一中间环节给予减免税优惠之后,由于其在本环节应缴纳的税款可以享受减免,所以在本环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额对其就失去了约束作用,因为其开具金额无论大小都不会对其应缴的增值税产生多大影响,因此使得增值税链条断裂,产生税收漏洞。我国增值税制中有许多减免税,例如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福利企业税收优惠等等,都曾经形成了较大的税收漏洞。

  2.我国采用的增值税类型不符合国际惯例。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 它规定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上所形成的进项税额一律记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而不予抵扣。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即允许固定资产的购入税金全额抵扣。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从表面上看,可以起到扩大税基,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但是由于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一方面阻碍了技术进步和更新,阻碍了资本的投入,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资本密集型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采用消费型增值税一方面可以解决对资本的重复征税问题,促进企业技术的进步,另一方面有利于推进我国税制的国际化进程。因此,在世界各国多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的情况下,我国采用生产型增值税,弊大于利且与国际惯例不符。

  3.我国增值税的税基过窄。我国现行增值税对生产、流通和服务业中的一部分领域征税,但生产、流通中的土地、房屋、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和服务业中扣除加工、修理和修配业务外都不属于增值税的纳税范围。这就突出地反映了我国增值税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于购买和使用属于营业税纳税范围的服务项目,纳税人就不能获得增值专用发票,从而不能抵扣到这部分税金,因此,过窄的税基加重了一部分纳税人的负担。

  4.我国增值税税率偏高。世界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增值税税率处于10%-20%之间,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税率是17%,如果按国外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进行转换,其基本税率已经达到了23%。高税率导致纳税人通过寻租的方式实现少缴税的目的。

  减少税务寻租的对策探讨
  (一)实行单一税率
  实行单一税率可以减少纳税人的寻租行为。首先,单一税率保持了对各类生产经营行为和商品消费的中性作用,不引起纳税人因为税负不均而改变行为选择;其次,单一税率计征简明方便。多档税率使征纳双方的工作变得很复杂,给增值税的征管带来困难,增值税实行单一税率后,体现公平或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税收功能可以用消费税、所得税等其他税种或在产业链中某一环节适用先征后返还的增值税政策来实现。当然,对有立足长远且具普遍意义的行业或群体需要用税收手段激励的,也可以增加一档优惠税率。

  (二) 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的确定标准和征收方法

  小规模纳税人规模标准的确定是个两难选择,我国增值税制因为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要求,确定的一般纳税人规模标准高又对小规模纳税人确定了高于一般纳税人税负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靠隐瞒申报应税收入偷逃税款来巩固自己的利益(刘希静,2007)。因此,扩大征税范围应在弱化增值税发票作用后,降低一般纳税人规模标准,科学确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以保持其与同类一般纳税人税负的基本平衡,并给予规模标准上下区域的纳税人自由选择是否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权利。

  (三)加快增值税的转型
  1994年的增值税改革,我国选用了国际上很少使用的生产型增值税,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维持了当时的税负稳定和控制投资膨胀的宏观经济环境需要;14年来,增值税呈现出极强的增收能力,在税率、征收范围未作调整,抵扣范围还有所扩大和提高的情况下,国内增值税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持续上升。但代价之一是体制上对资本品的重复征税,使纳税人税负上升,高税负促使纳税人通过寻租减少应纳税额,因此转型势在必行。我们应在东北地区和中部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的基础上,加大增值税转型试点改革的步伐,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增值税转型。

  (四)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
  增值税的单一税率是和普遍征收共同作用的。只有在课税范围尽可能广、税率差别尽可能少的情况下,税收超额负担也即经济效率损失才可能尽可能小。但是考虑到税收征管成本即管理效率的因素,普遍征收也只是尽力而为的事。税基宽,经济扭曲是小,但某些领域税收征管边际成本高,两者需要权衡。我国的增值税税基相对而言过于狭窄,不利于增值税效率作用的发挥。实际上,农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建筑安装等处于生产一交换一分配一消费链条端口或中端的行业已具备推行增值税的条件,对以面向生活消费为主的服务业,仍实行营业税也无损于增值税的效率,而对金融保险及技术服务业,由于行业本身隐蔽性和流动性大,增值计算的复杂性和操作上的困难,可以选择行业性免税,对金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所引起的累退性可通过提高所得税税率的办法来调节。

  参考文献:
  1.郭永利.税收管理中的寻租行为[J].税务研究,2006
  2.盖地.增值税会计:税法导向还是财税分离[J].会计研究,2008
  3.雷建.企业避税最佳设计方案[M].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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