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税务部门在实施中等风险应对时发现,A公司向银行借款用以采购一台大型设备,该设备需要进行安装调试,尚未完工,计入“在建工程”科目,发生借款利息60多万元,直接计入“财务费用”。检查人员认为,A公司的这项利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而不能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 税法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税务人员根据以上情况,要求A公司将计入“财务费用”的该笔利息支出调整至“在建工程”科目进行资本化,待完工转入“固定资产”后按规定计提折旧,同时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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