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程某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21
摘要:夏某、程某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5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原武汉燃气热力工程公司市政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湖北四通市政工程有

四、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程某在在公安机关被讯问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夏某、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程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应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本案的起因,且二上诉人均是帮助其他单位虚开发票等情节,一审量刑偏重。建议二审考虑本案的事实及二上诉人具体情节、主观恶性,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武燃公司”决定成立市政“二公司”。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经理为黄建芬。该公司名义上是“武燃公司”的二级公司,实际是黄建芬的自有公司,但不是独立法人。上诉人夏某担任“二公司”的副总(没有任命书)。2006年至2010年期间,“二公司”承建“武燃公司”承接的系列工程项目。因“二公司”不是法人,故结算时向“武燃公司”开具的是收款收据,“武燃公司”根据收据的金额扣除5个多点的税费。2012年下半年,“武燃公司”因改制接受审计,为了应付检查,“武燃公司”总经理童某、副总经理杨某(均另案处理)授意上诉人夏某向其提供相关工程款的发票。上诉人夏某应允。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夏某为虚开发票经上诉人程某介绍结识金某、陈某(“佳好佳公司”负责人)后,在明知“佳好佳公司”与“武燃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要求“佳好佳公司”向其提供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佳好佳公司”在与“武燃公司”虚构多份工程委托协议后,先后向“武燃公司”虚开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51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77亿余元)。金某将上述发票通过上诉人程某陆续转交给“武燃公司”后,“武燃公司”将以先前“代扣代缴”方式扣除“二公司”的税费退至“二公司”账户700余万元。上诉人夏某将其中的50余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转至“程氏公司”账户,并授意上诉人程某套取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金某、陈某的开票费用。上诉人程某随即使用该款向金某、陈某支付开票费。事后,“武燃公司”使用上述虚开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了营业税,“佳好佳公司”亦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款,致使税款损失人民币6080930.82元。

上诉人夏某、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武燃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608093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某诉称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某在“武燃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后,便委托上诉人程某具体办理此事。上诉人程某随后积极联系,并向上诉人夏某介绍虚开发票的公司、人员,积极传递资料,参与向开票方支付开票费等行为。其是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施者。原审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而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故上诉人程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程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的犯意提起者系“武燃公司”,二上诉人是为了顾及单位之间业务往来而实施的触犯法律的行为,且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以及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夏某、程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4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夏某、程某均犯虚开发票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4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量刑和罚金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夏某、程某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审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四、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审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欣荣
审判员姜复
代理审判员杨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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