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务机关执法错误的案例:某母公司以产品对子公司投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却没有缴纳,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要求母公司补税并处一倍的罚款。后来该税务局又去查子公司的账,对子公司接受投资的产品负担的进项税,要求作进项税转出,不准抵扣,理由是进项税的定义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子公司接受投资的产品负担的增值税不是进项税额,因为他没有向对方支付进项税款,没有为该税款付出代价。我认为该税务局错误地理解了税法:
第一,子公司负担的增值税与产品成本都是母公司的投资额,子公司要按投资比例向母公司分配税后利润,他为此项税款付出了代价,代价是税后利润。
第二,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或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申报抵扣时应提供投资捐赠、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同理可证,工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或分配的货物,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货物验收入库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4、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货物性固定资产,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不征增值税①属于固定资产目录所列的货物②确实是使用过的③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不符合以上要求的按4%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减半征收(计算时换算成不含税价格)。
筹划案例:我的一个顾问户甲公司有一个子公司乙公司需要购进一台专用设备,恰巧丙公司要出售一台二手设备,价格50万元。价格比较合适,价格50万元。但丙公司对母公司比较熟悉,有信任度,对子公司不放心,不想把设备出售给子公司,提出条件是如果要出售,只能出售给母公司,向母公司收取设备款,并向母公司开具发票。母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考虑自己购入设备再转售给子公司是否要纳税。如果母公司购入设备再出售给子公司,不仅不符合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的3个条件,还属于购销货物,要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7.3万元(丙公司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母公司无法作进项税抵扣)。我作了一个简单的筹划方案:母公司从丙公司购入设备后,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使用一两个月,并提取折旧,然后再以原价或稍低的价格销售给子公司,这样就可以符合免征增值税的3个条件。
5、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
大多数税收筹划用书都用大量篇幅论述利用混合销售与兼营进行筹划节税,但我认为大部分内容都是在走钢丝。
①混合销售行为:既生产或销售货物又负责运输,收取的运输费应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以运输为主并在运输时销售少量货物,也属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以上两种情况,都应独立注册运输公司,分别纳税;第一种情况还可以委托其他运输公司运输,但运费发票要由运输公司开具给购货方。这种筹划是无风险的。
一般情况下,增值税应税劳务占年收入总额的50%以上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对混合销售的界定并不是简单地以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占年收入总额的50%以上来确认的。有的筹划专家认为:将非应税劳务收入额的比例提高到50%以上,按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纳税,可降低税负。但不要忘记,税法还有一条规定:“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如果企业按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了营业税,国税局发现可能又要按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所以对税法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牵强附会地进行筹划。我认为这种筹划是处于生死边缘的边际筹划,稍有不慎,不但不会节税,还会造成被重复征税。对于总局所属征收机关,国地税都是。对税法没有界定是否是混合销售行为的,应尽量分开核算,以免做国地税之争的牺牲品。
②兼营行为:税法规定,对兼营非应税劳务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征收增值税,其兼营非应税劳务所购进货物的进项税款,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一般情况下非应税劳务所能取得的进项税款都很少,所以尽量分开并准确核算。有人认为,小规模商业企业兼营税率为5%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如果故意不分开核算,缴纳4%的增值税,可以节省1.2%的税金(准确地说应该可以节省1.32%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但却没有考虑国地税争嘴的问题,地税局发现可能会认为你故意规避营业税。这种方法理论上行得通,实际操作上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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