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市场主体登记登记信用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 苏工商规[2016]2号 2016-10-30 各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承诺制的规定,加快我省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商事制度改革政策和省政府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我省推行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制度(以下简称“登记信用承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登记信用承诺制的政策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规定:“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登记信用承诺制,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 (二)《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5号)规定:“可以区分不同情况探索实行承诺式准入等方式,进一步强化落实告知性备案、准入信息公示等配套措施。承诺式准入,是指各类市场主体承诺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践行社会诚信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后,即可准入。”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规定:“全面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登记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先予以办理,再相应加强事后核查与监管,进一步减少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事效率。” (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规定:“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 (六)《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民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登记信用承诺制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登记信用承诺制,是指在办理各类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注册登记的规范性要求,自愿作出能够满足某类事项注册登记要求的书面承诺,并保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如果违法失信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信用约束和惩戒,其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工商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根据登记信用承诺书和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办理注册登记后,将申请人的承诺信息随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信息一并向社会予以公示的一种登记模式。 (一)实施目的 建立登记信用承诺制,是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市场准入便利化的新举措。通过实施登记信用承诺制,进一步简化登记手续,提高注册登记效率,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投资新动力和活力;落实信用承诺,强化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社会优良的信用环境;创新监管方式,依托信息公示,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和风险防控,使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以更有效地“管”促进更有力地“放”。 (二)基本原则 登记信用承诺制应当遵循便捷高效、流程优化、规范有序、信息共享的原则,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在各类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中,逐步开展实施登记信用承诺制。 三、登记信用承诺制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信用承诺的适用对象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的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信用承诺制适用范围是在本省区域内,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的名称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简易注销登记时,要求登记申请人就登记中的某类事项申请文件的真实合法性、登记后守法履约、主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等内容,以规范格式作出书面承诺。 四、登记信用承诺制的内容 注册登记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按照注册登记中的具体要求,分别向企业登记机关出具下列信用承诺书: (一)对注册登记事项的承诺: 1.市场主体在设立登记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涉及住宅用于市场主体注册的住所用房,申请人应对其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在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公布的“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范围内,并已经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作出承诺。 2.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和投资者应对企业未开业经营和无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企业简易注销后被发现企业存续期间存在债务的,投资者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3.市场主体在注册登记时,申请人符合“容缺受理”条件的,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对不齐备的申请材料,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的。 (二)对履行法律义务的承诺: 4.涉及“先照后证”经营范围登记的,申请人对企业登记机关告知的审批许可要求表示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注册登记后及时到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取得行政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三)对守法经营的承诺: 5.按照政府部门相关要求,对于列入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申请人及其投资者申请注册登记时,承诺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远离非法活动,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四)自愿接受社会监督和服从行政裁决的承诺: 6.企业申请名称核准登记中,通过企业名称系统查询后,选择注册的企业名称,若日后与在先注册企业名称相近发生名称争议,或造成公众误认的,申请人承诺服从有关机关的裁决。 五、信用承诺书格式 信用承诺的规范格式,由省局根据注册登记的适用条件分类制作参考样式(样式附后)。信用承诺书参考文本,由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免费向登记申请人提供,并统一定制到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系统。后续可根据各地政务服务中心并联审批“一窗受理”登记要求,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的需要,适当增加文书格式和具体内容。 六、登记信用承诺制的实施程序 (一)告知 根据申请人选择的登记申请方式,由人工或电脑系统自动告知实施承诺制的条件和要求。选择到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申请注册登记的,由综合窗口或企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将涉及承诺的事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发放信用承诺书一式两份;选择通过互联网登记系统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申请注册登记的,由系统自动提醒申请人需要承诺的事项,申请人可选择打印承诺书格式,在线上或线下进行填写。 (二)承诺 申请人仔细阅读承诺内容,了解承诺的具体内容和应履行的法定责任义务,在达到符合登记的条件和要求后作出承诺,并同意承诺信息向社会公示,自愿接受社会的监督。 (三)存档 《市场主体信用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随同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登记材料,由企业登记机关一并归档管理;一份由市场主体自己留存。 (四)公示 省局通过对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系统改造升级,将信用承诺书类型、格式文本定制到业务系统,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时在业务软件勾选承诺书类型,注册登记后,承诺信息将自动归集到市场主体名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方便社会了解和查阅。 七、登记信用承诺制的应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在投诉举报、随机抽查、专项治理等工作中,若发现市场主体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应当记录不良信用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的失信惩戒机制进行管理。信用记录作为对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实施信用分类监管以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诚信示范市场认定、驰著名商标等良好信息或荣誉认定的重要参考。 登记申请人在明知违反承诺后果的前提下,通过虚假承诺骗取登记的,视为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企业,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于制作或参与制作虚假材料的注册登记申请人或登记委托代理人,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将其列入黑名单管理,并在三年内不再适用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准入方式。 八、组织实施的有关要求 (一)规范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实施登记信用承诺制期间泄露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不得违法限制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实行信用承诺的市场准入登记、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二)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信用宣传教育,普及信用知识,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对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制度等登记改革措施进行宣传解读,增强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和信用意识,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三)建立有效的社会共治监督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企业承诺信息,并检查企业守约履行法定义务的进展情况,鼓励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经营行为,充分利用新媒体等手段及时收集社会反映的问题,有效调动社会力量监督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的监管合力。 登记信用承诺制从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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