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纠正主管部门集中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折旧基金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1988]211号 1988-05-31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各级商业、粮食、外贸企业主管部门应立即停止集中所属企业的折旧基金。企业按国家核定的折旧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除按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全部留归企业,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对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发布以来主管部门集中的企业折旧基金应进行清理,结余部分原则上一律由主管部门返还给企业。对于把集中的折旧基金挪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应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三、主管部门停止集中企业折旧基金后,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更新改造任务安排的实际需要,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有偿使用等方式,相互调剂余缺,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财政部 1988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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