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1987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县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宝山、川沙四县(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六元。 (三)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五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四)三岛(崇明岛、长兴乡、横沙乡),每平方米为三元。 (五)国营农场、劳改农场、部队农场等,地处三岛的每平方米为三元;地处其他各县的每平方米为四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财政机关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以财政机关为收入机关,委托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现行规定的批准权限负责代征,即:规定由市批准的,归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规定由县批准的,归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的税款,按规定的手续,将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解缴中央国库,百分之五十解缴市国库。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因各种情况而没有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规定期限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7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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