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二[1995]146号 1995-06-07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77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省的各级各类承包人、承租人、个体医生等纳税义务人,不管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所述的情形之一的。都必须按办法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二、各地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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