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津地税所[2005]10号 2005-11-2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近期接到一些单位反映,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对房改后个人取得的住房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不一。对住房补贴税收问题,市局《关于对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1]36号)已做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现就住房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补充如下: 一、我市城镇范围内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下发的《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津政发[1999]3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住房货币分配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1]59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住房货币分配方案。单位住房货币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报市房改办备案后,方可执行。 二、上述单位按照批准备案后的住房货币分配方案中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可按照(津地税所[2001]36号)规定,凭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天津市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审批表》,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住房补贴收入按职工个人计算。 四、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方式,包括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对单位发放给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应当并入其发放当期的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不符合市政府文件规定,单位向职工个人发放的住房补贴,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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