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326刑初56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1326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阳市某某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L52897****,单位地址南阳市光武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院丽。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系南阳市某某加油站职工。 辩护人:李成宇,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住南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开建,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二部刑诉〔20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阳市某某加油站、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仁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开建,被告单位南阳市某某加油站的诉讼代表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成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实际负责经营南阳市某某加油站期间,采取油、票分离的手段,通过虚假资金走账方式,让中石油南阳销售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已起诉)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涉及29份,金额3037810元,税额499371元,价税合计3537180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00万元,2020年5月13日南阳市某某加油站补缴税款154.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杨某、张某、郭某,白某某的证言,另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虚开资金流水、税款抵扣明细、审计报告,税务稽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某某加油站,违法税收征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款,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该单位实际经营人,在具体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至规定,应当以徐凯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单处罚金,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南阳市某某加油站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社会危害性较小。2、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法制意识淡薄。3.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补缴了全部税款和罚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实际负责经营南阳市某某加油站期间,采取油、票分离的手段,通过虚假资金走账方式,让中石油南阳销售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已判决)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涉及29份,金额3037810元,税额499371元,价税合计3537180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以上缴违法所得名义缴款300万元,2020年5月13日南阳市某某加油站补缴税款154.7万元及滞纳金。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杨某、张某、郭某,白某某的证言,另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虚开资金流水、税款抵扣明细、审计报告,税务稽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某某加油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到43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法制意识淡薄。3.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补缴了全部税款和罚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单位缴纳的罚款21万元在处罚金应予以抵扣。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阳市某某加油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南阳市财政局上缴的款项,由收缴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民 审判员 黄俊慧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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