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刑申114号 林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9-09
摘要:原审判决认定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粤刑申114号

  发文日期:2020-09-0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粤刑申114号

  林某松:

  你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刑初1031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终5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改判。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仅根据税务部门的调查结果来认定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数额及相应的资金回流状况,均缺乏客观证据,下游公司广东华联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联公司)已经失联,难以对其调查取证,除其中约42万元税额有充分证据证实外,认定你控制的公司虚开其余约864万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2.你控制的两公司有真实的货物购销活动和资金往来,有合法的经营行为,如实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你的申诉理由,本院审查后具体评判如下:

  1.关于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及证据问题。税务部门认定你控制的广州星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摩公司)、广州富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钧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涉案税额,有你的调查笔录及签认、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外调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其中你对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税务局和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作了交代,还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中确认“情况属实,数据准确”。银行账户资金情况、你及同案人叶延边、彭艳丽的供述证实,星摩公司、富钧公司与上下游公司之间的购销资金系通过你控制的个人或公司账户与中间人詹振辉、吴国华、侯树成等人的私人账户回流。虽然广东华联公司已经失去联系,但税务部门从该公司存在货物购销高进低出的现象、经营支出与销售收入不匹配等异常情况,足以确认该公司存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综上,税务机关在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数额计算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2.关于相关购销交易是否真实的问题。证人孔某、邓某、郭某证称,你控制的两公司人员配置极少,没有仓库,没见过进货或销售的实物。星摩公司、富钧公司与上游公司名义上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上游公司经手涉案虚假交易的朱某、何某、谢某证称,他们不认识或没联系过你及你控制的公司,实际业务均由黄某或叶某联系。货物的实际收货人许某、饶某证称货物在深圳销售,确认与你及你控制的公司无关。下游公司经手涉案虚假交易的同案人彭艳丽、证人彭某2、王某称,他们均通过中间人向富钧公司购买发票,与富钧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证人谢某证称,你和彭艳丽为应付税局检查而补办合同手续,提货手续是虚假的,你和彭艳丽对此也供认在案。综上,你控制的星摩公司、富钧公司与涉案上下游公司之间的购销交易系虚假,真实目的是开出无真实购销贸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关于你的行为是否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你在无真实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然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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