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10民终177号 辽阳市弓长岭区二炼铁氧气站、刘某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27
摘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二炼铁氧气站与刘某起经营的辽阳县刘二堡刘阳炉料商店之间,于2013年之前存在买卖硅锰和铬铁的事实,双方钱货两清且尚未开具发票。刘某起于2016年12月为隋某从济南欧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案涉11组发票,隋某在案涉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控发票的情况下补缴了抵扣税款。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10民终177号

  发文日期:2021-05-28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辽10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弓长岭区ELT氧气站,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松原委。

  投资人: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起,曾用名刘奇,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侠,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刘某起妻子。

  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ELT氧气站(以下简称二炼铁氧气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起、陈某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炼铁氧气站的投资人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被上诉人刘某起、陈某侠到庭参加诉讼。

  二炼铁氧气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刘某起、陈某侠承担我方的税款损失人民币187,714.39元(含滞纳金1,026.78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税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三、本案发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起、陈某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已货、款两清,至于原告方所主张‘等货全部拉完时,刘某起再给隋某开发票’的事实,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故本院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方违约,进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税款损失”。对于该认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认识。第一,通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我方与刘某起、陈某侠之间存在购买硅锰和铬铁的事实,且刘某起、陈某侠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我方在其处购买过以上货物,只是双方就买卖货物的时间起始点存在争议,但我方认为这并不影响双方买卖事实的成立。第二,通过刘某起于2016年12月份为我方出具的1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我方在一审中所主张“等货全部拉完时,刘某起再给隋某开发票”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仅以刘某起、陈某侠的口头否认,而不顾我方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物证(1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否认“等货全部拉完时,刘某起再给隋某开发票”这一事实,从证据采信上不符合我国关于物证效力高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规则。因此,通过一审庭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硅锰、铬铁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方收取货款后,应当为付款方出具发票。结合本案刘某起、陈某侠收取隋某货款后,开具发票是其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其合同义务,由于刘某起、陈某侠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的损失,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刘某起、陈某侠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该认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存下以下错误认识。第一,我方与刘某起、陈某侠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只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方从刘某起处购买硅锰和铬铁,这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且刘某起也亲口承认的事实。至于为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出票方是济南欧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字,是因为刘某起当时说是从其进货方为我方出具的发票,这在我国民事交易行为中并不禁止,不能因为出票方是济南欧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片面的认为我方是虚开发票的行为。第二,从刘某起在庭审中出具的为济南欧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款记录也能说明,我方与济南欧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为我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的12月份,而刘某起主张给济南欧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款的时间为2017年2月末,时间上相差三个月之久,如向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是一种买卖发票行为,那也应该是在买卖发票前或者同一时间向开票方打款,哪有买票人已经取得发票并进行抵扣后还不支付款项的?这种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三,本案刘某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经过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5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的,是经过侦查机关侦查,人民法院审理的最终结果。在该案中,我方就是举报人,也是受害人,如像一审法院认为,我方与刘某起、陈某侠是一种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什么没有对我方追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方在刘某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既然我方的损失没有在刑事判决书中以赃款的形式予以追缴或者退赔,那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向刘某起、陈某侠追偿。三、本案的性质己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136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对于我方的主张究竟是刑事范畴还是民事审理范畴,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136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确认,认为刘某起、陈某侠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出具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导致购买方即辽阳市弓长岭区ELT氧气站税款损失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二炼铁氧气站与刘某起经营的辽阳县刘二堡刘阳炉料商店之间,于2013年之前存在买卖硅锰和铬铁的事实,双方钱货两清且尚未开具发票。刘某起于2016年12月为隋某从济南欧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案涉11组发票,隋某在案涉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控发票的情况下补缴了抵扣税款。因此,隋某作为二炼铁氧气站唯一投资人,其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刑事案件中的地位,直接关系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补缴税款损失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5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起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并未对隋某与二炼铁氧气站作出因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负刑事责任的认定。所以,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二炼铁氧气站与刘某起、陈某侠之间存在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依据不足,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建议一审法院重审时,对隋某及二炼铁氧气站在刘某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的地位予以查清,以明确本案诉争的补缴税款损失的最终责任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退回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ELT氧气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艾德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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