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民终2006号 青岛保税区FLY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07
摘要:综上所述,福莱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文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鲁民终2006号

  发文日期:2019-11-0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2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保税区FLY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某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章,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保税区FLY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莱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福莱茵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福莱茵公司是否支付涉案货款认定错误。2018年6月5日,福莱茵公司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银行信息对外支付了涉案项下的货款357397美元,该金额与福莱茵公司开庭时陈述的338688美元不一致的原因是,该批货物共计400吨,但装船时因仓位不够,导致4个集装箱的货物被承运人甩货至下个航次,该差额系福莱茵公司与国外卖方之间协商后就后续4个已在途运输的集装箱货物的预付款。2.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集装箱装船时重量认定错误。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情况说明》根本没有给出“货物装船时的重量与卸船时的重量、福莱茵公司在仓库开箱验货时的重量均一致”的结论,而是明确指出了是“卸船时的整箱重量”。涉案货物经过了二程运输,因此,即使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向QQCT发送的EDI电子报文,也显然是二程船“KMARINATLANTICA”轮在离开马来西亚装港驶往青岛时发送,此时该EDI电子报文的内容显示的是马来西亚装港时的数据,而并非涉案货物在达累斯萨拉姆装船时的数据。一审法院对此未加区分,而是简单地将“卸船时的整箱重量”视为最初“货物装船时的重量”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仅能证明在其辖区范围内没有“被盗或其它犯罪事实的发生”,但对于运输途中是否发生“被盗或其它犯罪事实”,则根本没有涉及也没有评论。3.一审法院在双方提供的涉案货物重量证明的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福莱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货物的熏蒸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起运地仓库声明以及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来证明涉案货物的重量。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己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这些境外证据均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公证和外交认证的手续,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的《情况说明》没有印章,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4.一审法院在“一切险”保险条款项下的举证责任划分存在错误。福莱茵公司在一审中己经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涉案货物从装箱、运输、集港到装船时的重量,此时,按照“一切险”条款的约定,如人保青岛分公司拟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应自行举证存在该“一切险”条款中的五项免责事由,否则应予以保险赔偿,但人保青岛分公司未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因此,在福莱茵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运时数量,且在青岛卸港时集装箱和铅封均完好的情况下发生的货物短量,属于人保青岛分公司承保的“一切险”的保险范围,人保青岛分公司应予以保险赔偿。

  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1.福莱茵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不能证明其因货物“短少”遭受了实际损失,无论货物“短少”发生在何时何地,均无权要求赔偿。福莱茵公司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BELYAGROUP支付了357397美元,但是该金额与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金额不符,也与卖家开出的商业发票金额344908.8美元不符。商业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8年5月21日,发票上记载的是16个集装箱的货物重量,而货物装船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并不存在上诉状所称的“装船时仓位不够导致其余4个集装箱甩货”。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应为见单后付款,也不存在预付款。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过保险事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福莱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所谓的货物短少是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福莱茵公司推测货物短量的原因是被盗所致。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充分证明集装箱内货物没有被盗。一审双方证据能够证明卸货重量即是装箱重量。货物在装港仓库封箱后,从仓库起运到收货人拆箱的整个运输过程箱体及铅封均完好无损,未有任何外来原因导致货物短少。《情况说明》中的EDI电文即集装箱重量数据是由马士基公司提供的始发港重量,而非KMARIN公司提供的中转港重量。福莱茵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明、检疫证明等文件记载的出口货物数量,同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重量一样,仅仅是发货人、收货人向当地行政机关“申报”的重量,不能作为认定实际装货重量的依据。涉案《芝麻销售合同》SGS报告是确定装货重量的唯一有效依据,但发货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安排SGS称重。3.卸货重量与封箱时重量一致,所谓的货物短少只能发生在集装箱封箱之前。根据福莱茵公司陈述及相关证据,涉案货物从起运地仓库开始运输之前已加封马士基铅封,起运之前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导致的短少均非保险责任,福莱茵公司对货物无保险利益,也不属保险责任期间。

  福莱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青岛分公司支付货款337024.8美元及利息、进口增值税人民币217931.35元及利息、海运费人民币28835.10元及利息、保险费人民币1048.4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福莱茵公司(作为买方)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以下简称坦桑尼亚)的贝尔亚集团坦桑尼亚有限公司(BELYAGROUPTANZANIALTDINTERNATIONALTRADING)约定按FOB1080美元/吨购买芝麻。

  福莱茵公司提交的货物起运地仓库声明记载:……2018年3月27日至31日,货物进行了熏蒸处理;4月12日,货物被检验;20个集装箱铅封完毕(铅封号与提单记载的铅封号一致);5月8日,20个集装箱被送至码头集装箱场站,此时所有集装箱及铅封均完好。该声明另记载:每个集装箱净重2万千克。

  福莱茵公司述称,铅封后,发货人原原本本地将铅封好的货物装到承运船舶上。

  2018年5月26日,16个集装箱被装上MAERSKINVERNESS船舶;船公司签发的提单编号为964350445;提单记载的箱号和铅封号与福莱茵公司提供的起运地仓库声明中记载的箱号和铅封号一致。提单记载:据称装载6400编织袋芝麻,每箱400编织袋,每箱重2万千克。

  同日,坦桑尼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记载:20个20英尺集装箱、8000袋芝麻、净重400吨、装货港和卸货港分别为达累斯萨拉姆和青岛、船名航次为MAERSKINVERNESS1806、离港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

  2018年5月26日,人保青岛分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福莱茵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承保6400塑料编织袋芝麻自坦桑尼亚至青岛的运输保险,承保一切险,并附加战争、罢工、偷窃及提货不着险。保险金额为372462美元。依据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责任起讫为(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远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做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2018年6月5日,福莱茵公司向BELYAGROUP(中文名称不详)支付357397美元作为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福莱茵公司述称,付款金额是按照每个集装箱净重19.6吨×16个集装箱×1080美元/吨计算得出的。按照福莱茵公司的计算方式得出的货款金额应为338688美元,福莱茵公司未对金额不一致给出合理解释。关于收款人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名称不一致的问题,福莱茵公司称,付款时银行系统没有把卖方名称全部显示,仅用了简写。

  货物到达青岛港后,福莱茵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提走6个集装箱货物。因开箱后发现货物短少,福莱茵公司向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报案。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上述6个集装箱货物在始发港的称重信息显示,每个箱子重量均在2670到2800千克之间,箱皮重量均为2300千克,与卸货港的称重信息、福莱茵公司开箱验货时的实际重量一致。

  根据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提供的材料,涉案的其余10个集装箱在始发港的重量与在卸货港的重量一致,每个集装箱的重量均在2670到2800千克之间,箱皮重量均为2300千克。

  另查明,福莱茵公司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单据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后、福莱茵公司付款前;福莱茵公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30757.44元、保险费人民币1075.12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223029.4元。

  双方确认,涉案集装箱在卸货时和开箱时的箱号和铅封号与提单的记载一致;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福莱茵公司和人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福莱茵公司是被保险人,人保青岛分公司是保险人,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对福莱茵公司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关于福莱茵公司是否遭受损失,福莱茵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付款金额与按照福莱茵公司的方法计算出的货款金额不一致,福莱茵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述付款凭证中的款项与涉案货物买卖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难以认定福莱茵公司在涉案纠纷下已经实际对外支付货款并遭受损失。

  本案还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保险责任期间是“船至仓”还是“仓至仓”;二、在焦点一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福莱茵公司所诉称的货物短量是否实际发生并且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关于焦点一,货物装船之前,福莱茵公司尚未付款,亦未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此时,福莱茵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人保青岛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向福莱茵公司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所以,人保青岛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货物自离开起运地仓库至装船之时,属于涉案保险责任期间范围,若在此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应为“仓至仓”。

  关于焦点二,根据该院调取的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的材料,货物装船时的重量与卸船时的重量、福莱茵公司在仓库开箱验货时的重量均一致,即每个箱子重量均在2670到2800千克之间,箱皮重量均为2300千克。

  至此,福莱茵公司欲主张其因外来原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需证明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的重量为每箱2万千克。但是,福莱茵公司提交的熏蒸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是在集装箱铅封之前出具,不能证明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的重量情况;原产地证书是在货物装船之日出具,也不能证明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的重量情况,而且,因装船时的重量已经由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提供的材料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装船时的重量应以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提供的材料所证明的重量为准。福莱茵公司提供的起运地仓库声明记载,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每个集装箱重量为2万千克。考虑到第一,该声明中对重量的表述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力,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声明对重量信息的证明力不足;第二,该重量信息仅为货物起运地仓库的单方声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院对声明中记载的重量信息不予认可。

  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的箱号和铅封号与货物装船时的箱号和铅封号均一致,且福莱茵公司述称,货物是在铅封完好的情况下离开起运地仓库并被原原本本装上承运船舶,则每个集装箱离开仓库时的重量与实际装船重量应当一致。而货物装船时的重量、卸船时的重量、福莱茵公司在仓库开箱验货时的重量均一致,因此,每个集装箱离开仓库时的重量与开箱验货时的重量是相同的,开箱验货时的“短量”并非因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导致。

  由于一切险负责承保的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而涉案“短量”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并非由于外来原因造成,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对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

  至于福莱茵公司主张的进口增值税、海运费、保险费及相应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因福莱茵公司主张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福莱茵公司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亦不应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福莱茵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外来原因导致货物短量,故福莱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莱茵公司对人保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2元,由福莱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莱茵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APM码头坦桑尼亚有限公司的证明》、(2019)鲁青岛黄岛证经字第35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20个集装箱净重为400吨,除4个集装箱因仓位不足被甩货外,其余16个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20吨。

  人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1.《APM码头坦桑尼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即便应当采纳,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2019)鲁青岛黄岛证经字第350号公证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货物实际重量。该证据附件第7页记载的10个集装箱的“整箱重”一栏显示的重量为2700千克-2800千克不等,能够印证前湾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实际称重的重量,而附件第8页“货重”一栏显示的所有10个集装箱均为320000千克,显然是申报重量,并非实际重量。

  本院认证如下:1.《APM码头坦桑尼亚有限公司的证明》在坦桑尼亚公证机构办理了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大使馆进行了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福莱茵公司的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2019)鲁青岛黄岛证经字第350号公证书附件所记录的码头信息显示涉案16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的“整箱重”信息为2700千克-2800千克之间,不能证明福莱茵公司相关主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否赔偿福莱茵公司的保险损失,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福莱茵公司是否已支付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涉案货物集装箱铅封后的重量是否与收货时重量一致;3.保险标的损失是否外来原因造成。

  关于福莱茵公司是否已支付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问题。福莱茵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卖方的员工持全套单据到福莱茵公司处要求付款,福莱茵公司经与承运人马士基青岛公司确认有货后,于2018年6月5日通过青岛银行,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银行信息向卖方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357397美元,其中包括涉案的16个集装箱货款344908.8美元,剩余的12488.2美元系被承运人甩货的4个集装箱的预付款。人保青岛分公司抗辩对其支付的货款不认可,理由是与合同应当内容不符。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付款交单或见单后电汇付款。本案中,2018年5月26日,涉案16个集装箱被装上MAERSKINVERNESS船舶,船公司签发的提单编号为964350445。福莱茵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如果福莱茵公司主张所付的357397美元为涉案货款的话,那么其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6个集装箱的货款即可。福莱茵公司主张剩余的12488.2美元的货款为另外4个集装箱的预付款,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福莱茵公司亦未提交涉案合同付款方式协商变更的证据,无法排除买卖双方存在其他货物交易的可能性,故对福莱茵公司已支付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集装箱铅封后的重量是否与收货时重量一致的问题。福莱茵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交的涉案货物熏蒸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起运地仓库声明、提单、《APM码头坦桑尼亚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每个集装箱净重2万千克。人保青岛分公司抗辩否定福莱茵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为到货港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出具的证据证明集装箱铅封后的重量与到港时重量不一致。本院认为,福莱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记载的重量存在诸多疑点,对于上述证据记载的货物重量是由相关部门称重后得出还是由卖方或者托运人申报或填报的数据得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重量的客观依据。涉案合同第3条约定“卖方保证每个批次由SGS或其他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费用由卖方承担。最终重量和质量由该检验机构决定。”合同对货物重量约定由SGS或其他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可以看出福莱茵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重量和质量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已经予以了充分考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福莱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对货物重量进行检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情况说明》记载,涉案的单个集装箱箱皮重量均为2300KG,整箱重2700KG-2800KG,集装箱内货物重量应为400KG-500KG范围之间,货物重量与报案人所称开箱验货时所见货物重量基本相符,集中箱重量数据是由马士基公司在始发港称重后向QQCT提供,集装箱重量涉及到海上安全航行,造假的可能性非常低。根据前述《情况说明》中的记载,可以看出涉案单个集装箱内的货物重量为400KG-500KG,且是在始发港由马士基公司称重后向QQCT提供,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同时,福莱茵公司确认货物装箱铅封后到目的港开箱验货时,箱体铅封均完好无损。据此,一审法院未认可福莱茵公司关于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净重量为每箱2万千克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外来原因造成的问题。福莱茵公司上诉主张按照保单约定的仓至仓的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在装港仓后起运时至于卸港仓库交付期间,所发生的外来风险造成的损失均构成本案一切险条款的保险范围。理由是铅封后起运时的重量已经明确,与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可以作为确定装港铅封后起运前货物重量的依据,对于在运输期间可能形成的原因及损失,集装箱在不破坏表面完好,不破坏铅封的情况下,即使出现盗窃行为,对于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货物的短少属于被保险人签发的一切险保单的承保范围。人保青岛分公司抗辩理由,铅封后的货物重量仅仅是根据福莱茵公司申报的重量,与货物到港以后福莱茵公司向中国海关申报的重量一样,都是申报的理论上的数据,而非实际重量。本案双方均确认货物到港后,所有集装箱的铅封完好,铅封号与发货港的铅封号一致,且与每个集装箱一一对应,集装箱的箱体完好。福莱茵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主张货物短重外来原因可能是盗窃,但并没有就此举证。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从发运仓库运抵青岛港之间集装箱的铅封和箱体一样是完好的,从货物封箱到上诉人接收货物,集装箱的货物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不存在任何外来原因造成货物损失。涉案货物虽经过二程运输,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向QQCT发送的EDI电文,系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达累斯萨拉姆装船时的数据。福莱茵公司所称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向QQCT发送的EDI电文系二程船“KMARINATLANTICA”轮在离开马来西亚装港时发送,与事实不符。福莱茵公司所称货物短重原因可能被盗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货物集装箱铅封完好的情况以及始发港称重的重量与抵达港实际重量相符。故福莱茵公司上诉关于保险标的损失源于外来原因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莱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2元,由青岛保税区FLY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童

审判员 董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孔昱

书记员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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