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冀刑终384号 发文日期:2019-07-3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良,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任丘市。系承德市双滦区TH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月2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解回,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军、赵丽娜,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强,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任丘市。系承德市双滦区TH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月2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良,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任丘市。系承德市双滦区TH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2013年1月2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解回,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武,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廊坊ZJ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良、王某强、王某良、帅某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冀08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良、王某强、王某良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冀刑终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作出(2018)冀08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良、王某强、王某良、帅某武不服,均提出上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运彩、付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良及辩护人张明军、赵丽娜;上诉人王某良及辩护人王胜利;上诉人帅某武及辩护人牛亮;上诉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程某良、王某良、王某强和陈某敬、王某1经预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由王某1、陈某敬、王某强出资200万元,成立天昊公司。约定五人股份均等,利润均分,并商量王某强等人联系王某2领(在逃)购买增值税进项发票,王某1、陈某敬负责联系销项发票,王某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程某良、王某良负责注册及协调外围关系。为逃避被追究责任,虚设法定代表人为王文库,原始股东程某。2011年3月份,陈某敬、王某1找到以正进公司的名义收购铁粉的被告人帅某武,双方商定帅某武以天昊公司的名义向前进公司销售铁精粉,帅某武向天昊公司支付货款总额7%的开票费,由天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帅某武让其雇员杨爽以天昊公司的名义与前进公司签订铁精粉采购合同。王某2领向北京多家公司购买增值税进项发票后,由王某强、王红领等人设在任丘市的天昊公司办事处,伪造进项发票货物清单。以此向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销项发票。2011年4月至6月,帅某武将其收购的41759.59吨铁精粉销售给前进公司,天昊公司向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7张,销售金额49091966.01元,税额8345634.48元,价税合计57437600.49元。前进公司收到上述4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了税款抵扣认证。前进公司先后付货款八笔,总金额57444058.52元。其中两笔由帅某武指派杨爽到前进公司领取了承兑汇票,另六笔均汇入天昊公司账户,其中五笔由天昊公司分别汇给了帅某武、王某2领。8345634.48元违法所得汇入王某2领银行卡内2145901.06元,剩余均由帅某武获取。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前进公司给付天昊公司货款5346478.13元(含17%税款)。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帅某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先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承德市双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天昊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注销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该登记表载明法人代表为王文库,原始股东为程某,注册资金200万元及办公地点、经营范围等情况。 2.承德市双滦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表证实:天昊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证据证实,天昊公司有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 3.侦查机关调取了前进公司与天昊公司采购合同及前进公司汇款记录、应交税明细账、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 4.侦查机关调取了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原广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普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给天昊公司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印证了王某强、程某良、陈某敬等人供述,王某2领从北京获取增值税进项发票的事实。 5.2011年6月17日侦查机关调取了前进公司支付天昊公司货款后资金去向。资金流向显示,前进公司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17日先后给付天昊公司铁精粉款8笔,总金额为57444058.52元。其中两笔是由帅某武指示杨爽到前进公司领取的承兑汇票13020000元。最后一笔由前进公司转入天昊公司账户5334360.23元,被承德市公安局冻结。另外5笔均是由前进公司转入天昊公司账户,天昊公司又分别转给帅某武(王文库银行卡)及王某2领。帅某武总计得款49963797.23元。王某2领卡得款2145901.06元。公安机关冻结5334360.23元。 6.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证实: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天昊公司共开给前进公司4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7437600.49元,税额8345634.48元。 7.侦查机关调取了霸州市国家税务局胜芳税务分局认证抵扣清单证实:天昊公司开给前进公司的4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通过抵扣认证。 8.杨兴华(北京通达恒运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他们公司去年向某佳公司,今年向铸信公司、天昊公司销售过钢材,和诚佳公司的业务是他与陈某敬联系的,和铸信公司、天昊公司的业务是他与王某2领联系的。天昊公司、铸信公司的发票是由一个姓王的年轻人领走的,诚佳公司的发票是陈某敬派人来领取的。 9.荆立新(北京朝音信德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2011年1月5日至1月13日,他接客户王师傅电话,确定采购计划,发货付款后开具发票。王姓电话号为186××××7616(此号为王某2领号)。 10.周海燕(北京中原广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证言:2010年下半年向某佳公司、天昊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叫王某3的人领取的。 11.王博(北京市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他们公司2011年5月初向铸信公司销售过钢材,业务是他与杨春朵联系的。款到提货后铸信公司派人取走发票。 12.刘晓姣(北京市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他们公司2011年3月份至6月份,向天昊公司销售过钢材,是他与河北九鼎实业公司业务员李慧联系的,李慧向他介绍天昊公司,提货付款后开票。 13.杨林河(ZJ商贸公司法人代表)证言:ZJ商贸公司是他注册成立的,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出不了票。2009年下半年他们村的帅某武找他说成立个公司做点生意,他跟帅某武说成立公司可以,只能挂个招牌,他不参与经营。后帅某武租了场地倒铁粉。 14.程某证言:他没和别人在承德成立过公司,程某良是他三叔,用过他的身份证。 15.王文库证言:他给天昊公司提供过他的银行卡,是农业银行梁召支行的一张银行卡。他把这张卡给王某强了,是王某强接他到承德办理公司手续时,王某强向他要的,没说用这卡干什么。他没用过这张卡,王某强也没还他。 16.郭超(前进钢铁公司采购二处业务员)证言:他与天昊公司签订过一份铁粉采购合同,具体业务是岳建军洽谈的,是和杨爽签订的。杨爽是以天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发票是杨爽提供给他们的。 17.岳建军(前进钢铁公司采购二处业务员)证言:2011年4月份,杨爽自称是天昊公司的业务员,拿着相关资料到他们公司说想提供铁精粉,经商谈达成采购意向,签订了合同。 18.杨爽证言:2011年过完春节,他去ZJ商贸公司上班,老板是帅某武,是倒铁粉的。他的工作就是在办公室打打字,拉来铁粉他就过磅,缴锡翠比他晚去几天。铁粉是帅某武联系购进的,他知道往前进公司销售过。洽谈业务、签合同都是帅某武去的,有一次帅某武没在家,打电话让他去签过一次合同。 19.缴锡翠证言:2011年过了正月十五没几天,她去正进公司报名,是帅某武招聘的她。她在公司就是打扫卫生,有时去帮杨爽看地磅。2011年7、8月份离开的公司。工作期间,帅某武让她到农行左各庄支行办过一张卡,办完卡她把卡、密码和网银都交给了帅某武。后来帅某武让她把卡给注销了。 20.王迪证言:他招聘到帅某武公司开铲车装卸铁粉,工作没俩月。他没在农行左各庄支行开过银行账户,也没办过银行卡,面试时帅某武向他要身份证,帅某武把身份证拿走了一段时间。 21.李资证言:2010年底至2011年4月,她在天昊公司任丘办事处工作,负责收发传真、接打电话、公司转账。天昊公司任丘办事处是王某强负责。程某良、王某良、王某1是王某强的朋友,但在公司干什么她不知道。王某强、王某2领有权支配公司财务,日常工作由王某强、王某2领负责。王某2领、王某3把进项发票给她,她按王某强要求的内容格式打印出来,再把清单交给王某2领、王某3,按王某强要求改过货物名称是铁精粉。结算都是通过网银,每次都是王某强或王某2领告诉她货款进到公司账上或是到了王某2领个人帐户上了,她再按照王某强、王某2领的指示把款打到对方公司账户上。 22.孟久玲证言:她是经李辉介绍到天昊公司做会计的,李辉会计业务不太熟,她帮李辉给诚佳公司做做账,这样认识的诚佳公司老板程某良,通过程某良认识的天昊公司的经理王某强。王某强说天昊公司缺会计,她就做了天昊公司的会计。天昊公司有几个股东她不清楚,公司往来账目、原始凭证都在王某强手里,公司负责进货,销货的也是王某强。 23.李辉证言:天昊公司会计一个是王国凤,另一个叫孟久玲,天昊公司也是程某良等人弄的,天昊公司的负责人是程某良、王某强。天昊公司管理的人不在承德。她在天昊公司只是每月到承德银行双滦支行去取天昊公司的银行对账单。王文库、程某这两个人她都见过,二人是在注册天昊公司时来过承德。 24.王某3证言:他是天昊公司的业务员,王某2领是他老板。王某2领每月20号左右,把联系好给天昊公司开发票的企业名称、地址及业务员信息告诉他,让他去北京找这些企业拿开好的发票。他把发票金额加起来,把总数告诉王某2领。开票的公司有普德公司、中原广路公司、通达恒运公司、朝音信德公司还有一些记不清了。结算是由会计李资负责,他帮李资刻过假章,李资用这些章盖在销售货物清单上。 25.程某良供述:一天王某良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任丘中油燕山吃饭,陈某敬、王某1也在场,陈某敬对王某良说要成立一个公司,大家都同意了。后来他拉着王某强到工商局办理的手续,成立天昊公司也是为了虚开发票挣钱。天昊公司真正股东是王某强、陈某敬、王某1、王某良还有他。他们五人股份也一样。每次都是王某强把进项发票拿到天昊公司,王某1、陈某敬负责联系销项发票业务。 26.王某强供述:2010年11月份王某良、程某良找他、陈某敬、王某1三人商量在双滦区成立一家公司,准备做铁粉生意,有进项票时也可以开些销项票。他们都同意成立天昊公司,五人股份一样,利润均分。公司法人是王文库,是王某1老叔,但天昊公司做的事王文库不知道。天昊公司真实股东就是他们五个人。他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陈某敬、王某1找的王某2领,让王某2领给天昊公司找的进项票。王某1、陈某敬负责联系销项发票业务,他和程某良就是负责取票、送票及公司日常事务。王某良在承德熟悉,就维持一下关系。每个月的进项发票清单都是在任丘办事处由李资伪造的,平时李资也负责天昊公司网上银行,以便转账。天昊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一般由王某2领从北京以5.2%买进,销项票的业务由王某1、陈某敬联系,一般以7.2%的价位卖的。注册资本的钱、陈某敬、王某1和他的钱是混在一起的,没办法区分每人出资多少。 27.王某良供述:2010年底,程某良找王某1、陈某敬、王某强和他,商量在双滦区成立一个公司,他们五个人同意了。陈某敬、程某良他们负责办理公司的注册和注册资金,王某1、陈某敬、王某强负责进、销项发票、账目,他前期就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作和维持社会关系,程某良来回跑腿。注册资本多少他不知道,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文库,实际股东是他们五人,股份没明确说明。公司具体业务都是王某1、陈某敬、王某强三个人负责,销项票的开票信息是陈某敬提供的。他知道有开到前进公司的,后来是高月开票他就不知道了。公司业务具体结算由孟会计具体办理。 28.帅某武供述:他用杨林河正进公司的牌子收铁精粉。2011年3月,一个姓王的、一个姓陈的找到他,说在承德成立了一个天昊公司,听说他和前进公司关系不错,想利用他的关系一起往前进公司送铁精粉,走天昊公司账,天昊公司给他出票,扣总货款7%的点。谈好后,把天昊公司的合同章及公司资料放在他这,并给了他两张银行卡。前进公司付款后转到天昊公司账上,天昊公司再转到这两张卡里,他再从这两张卡里把钱转到缴锡翠的银行卡里。天昊公司把开票费扣下,有时用他公司POS机再转到送票小孩带的银行卡里。卖给前进公司的铁粉金额大概五千多万,他知道这是偷税,要按正常的方法他没法赚到钱。 2016年3月21日,侦查人员组织两组每组10张照片让帅某武辨认,帅某武辨认出陈某敬、王某1是与他商谈天昊公司虚开发票的人。 29.陈某敬证言:2010年12月,王某良、程某良找他、王某强、王某1一起吃饭时,说在承德成立一家公司,让他们入股。公司就是开些发票,他出资100万,王某1、王某强出资100万,王某良、程某良在承德具体跑办公司的事,二人没出资。王某1负责联系天昊公司销项发票的业务,王某强负责天昊公司资金往来以及联系王某2领取得天昊公司的进项发票,程某良、王某良负责天昊公司发票的开具、报税及日常的一些事项。他印象中和王某1去过文安县一次,他主要是开车,王某1去见一个客户,他没进屋。 30.2013年1月29日,程某良、王某良、王某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双滦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年、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有原审判决书证实。 31.承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王某4佳、邢利川证实,帅某武系自动投案。 32.帅某武主动上交非法所得500万元,有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证实。 33.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证实,邓苓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0日移交线索后,立案侦查。 34.任丘市公安局李建华、刘鹏证实:2014年王某良揭发刘某雇凶杀妻犯罪线索,该线索对侦破刘某杀人犯罪事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侦查人员亦调取了王某良于2014年4月27日所写检举信复印件及任丘市公安局侦查员到沧南监狱提审王某良的讯问笔录,印证了其揭发刘某犯罪线索的事实。 35.2017年12月26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刚死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荀某有期徒刑四年的刑事判决书,印证揭发对象已处刑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良、王某强、王某良与王某1、陈某敬经预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成立天昊公司,并由王某强等人联系王某2领向北京多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进项票货物清单,由王某1、陈某敬联系被告人帅某武,双方商定,帅某武将其收购的铁精粉以天昊公司名义销售给前进公司,帅某武向天昊公司支付货款总额7%的开票费,以骗取国家17%的增值税款。被告人程某良、王某强、王某良与王某1、陈某敬共为帅某武某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7张,销售金额49091966.01元,骗取增值税款8345634.48元,价税合计57437600.49元。被告人程某良、王某强、王某良、帅某武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犯罪数额巨大。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强、帅某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某良、王某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主动上交非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良检举刘某雇凶杀妻重要线索,为任丘市公安局侦破此案起了重要作用,经核查属实,刘刚已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死刑,荀某亦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某良构成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良、王某良系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该犯罪作出的判决所处刑罚应与原判决所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共骗取增值税款8345634.48元,均属违法所得,其中汇入王某2领账户2145901.06元。帅某武违法所得6199733.42元,公安机关已追缴500万元,剩余部分应从冻结在天昊公司的账户中扣除,扣除后尚存余款4146744.71元。帅某武以天昊公司名义向前进公司销售铁精粉,并非正常商品交易,是在合法交易掩饰下达到其非法目的。向前进公司销售铁精粉是犯罪手段,目的是要骗取国家17%增值税款。故帅某武被冻结在天昊公司的剩余赃款及孳息,属于“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帅某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帅某武违法所得六百一十九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四角(包括帅某武主动上缴的500万元及被冻结在天昊公司账户内的5346478.13元中扣除1199733.42元),上交国库;冻结在天昊公司账户内五百三十四万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一角,扣除追缴的违法所得外,尚余四百一十四万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孳息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程某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其不是天昊公司股东,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即使认定程某良参与虚开,但其作用轻微,与前判并罚量刑过重。 王某强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诉讼程序错误,检察机关追诉的不是漏罪,其在前罪到案后已全部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犯罪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王某良不是天昊公司事实或法定的股东,在本案中无犯罪行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 帅某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帅某武系个体经营,挂靠天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前进公司销售铁粉,依据最高法院法研[2015]58号复函,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对其依法宣告无罪;原判决对帅某武购进货物的货款不应予以没收,应依法返还。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冻结在天昊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系“走账资金”,本金及孳息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审法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程某良、王某强、王某良、帅某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程某良、王某良、王某强和陈某敬、王某1经预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由王某1、陈某敬、王某强出资200万元,成立天昊公司。约定五人股份均等,利润均分,并商量王某强等人联系王某2领(在逃)购买增值税进项发票,王某1、陈某敬负责联系销项发票,王某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程某良、王某良负责注册及协调外围关系。为逃避被追究责任,虚设法定代表人为王文库,原始股东程某。2011年3月份,陈某敬、王某1找到以正进公司的名义收购铁粉的上诉人帅某武,双方商定帅某武以天昊公司的名义向前进公司销售铁精粉,帅某武向天昊公司支付货款总额7%的开票费,由天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帅某武让其雇员杨爽以天昊公司的名义与前进公司签订铁精粉采购合同。王某2领向北京多家公司购买增值税进项发票后,由王某强、王红领等人设在任丘市的天昊公司办事处,伪造进项发票货物清单,以此向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销项发票。2011年4月至6月,帅某武将其收购的41759.59吨铁精粉销售给前进公司,天昊公司向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7张,销售金额49091966.01元,税额8345634.48元,价税合计57437600.49元。前进公司收到上述4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办理了税款抵扣认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前进公司给付天昊公司货款5346478.13元(含税)。2013年6月4日,帅某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昊公司工商、税务登记信息;前进公司与天昊公司采购合同及前进公司汇款记录、应交税明细账、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天昊公司获取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原广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普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给天昊公司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进公司支付天昊公司货款后资金去向及被冻结资金;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胜芳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及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文书和到案情况说明;帅某武主动上交非法所得500万元,有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证实;刑事裁判文书等。 以上证据,已经第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检察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新证据: 1.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王某1,男,身份证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入库登记。立案日期2011年7月21日,逃跑日期2016年1月1日;王某2领,男,身份证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入库登记。立案日期2011年6月16日,逃跑日期2011年8月3日。 2.承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承德市双滦区TH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经查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承德市双滦区TH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共计99份,价税合计89170525.82元,税款12956401.1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德市双滦区TH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全部已做进项税认证抵扣。其中,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承德市双滦区TH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河北前进钢铁有限集团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97份,价税合计57437600.49元,税款8345634.4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前进钢铁有限集团公司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承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承公(经)调证字【2019】020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该支队向承德市双滦区国家税务局调取承德市双滦区TH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材料。附有调取证据清单及税务机关提供的天昊公司进项发票情况明细贰页,该部分增值税进项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4.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出具天昊公司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合计税额12956401.14元。 (1)2011年3月报送30份,税额4466387.53元; (2)2011年4月报送18份,税额1071499.66元; (3)2011年5月报送22份,税额3064746.18元; (4)2011年6月报送29份,税额4353767.77元; 承德市双滦区TH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发票情况明细(详见明细表)表上认证相符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该纳税人已全部申报并抵扣税款。 5.2018年7月30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敬违法所得。此判,陈某敬未上诉,已生效。 以上证据,已经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程某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其不是天昊公司股东,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程某良、王某强、王某良均供述与王某1、陈某敬约定五人作为股东,商讨成立天昊公司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事实,与陈某敬证言一致,程某良还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等事项,原判认定其作为天昊公司股东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程某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提即使认定程某良参与虚开,但其作用轻微,与前判并罚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程某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在对程某良与前罪数罪并罚时,未考虑与主犯的实际执行刑期量刑均衡,所决定执行刑期较重,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强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诉讼程序错误,检察机关追诉的不是漏罪,其在前罪到案后已全部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犯罪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王某强作为天昊公司股东,负责天昊公司日常经营,其对该公司获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的行为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对其所处刑罚,应当与其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某良不是天昊公司事实或法定的股东,在本案中无犯罪行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王某良到案后供述其参与商谈成立天昊公司并作为股东的事实,与同案被告人程某良、王某强供述及陈某敬证言印证一致,其应对天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所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属实,原审法院已予认定。 关于帅某武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帅某武系个体经营,挂靠天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前进公司销售铁粉,依据最高法院法研[2015]58号复函,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对其依法宣告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帅某武所提挂靠天昊公司经营,仅其本人供述,与其联系开票事项的王某1现仍在逃,认定帅某武挂靠经营的证据不充分,帅某武在谈好开票事项后,还收下了对方给予的天昊公司合同章和两张银行卡,用以签订合同并结算往来货款、开票扣点,其对天昊公司与前进公司的购销往来资金能够掌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所提原判决对帅某武购进货物的货款不应予以没收,应依法返还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帅某武系有实际货物购销且票货的数量和金额相符,天昊公司为帅某武销售货物所开具的4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销项税额8345634.48元,已经被前进公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天昊公司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未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将该部分应缴增值税通过冲抵非法购买获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予缴纳,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款项中除帅某武购进铁精粉的货款外,还包含有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孳息部分,应在账款总额中先行扣除,在帅某武交纳罚金后,剩余款项可予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良、王某强、王某良与他人合谋成立天昊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通过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增值税进项税额,上诉人帅某武以扣除7%增值税返点方式通过天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该四人规避税收监管、侵占国家收入之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上诉人王某强、王某良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认为冻结在天昊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系“走账资金”,本金及孳息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审法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程某良、帅某武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决在对程某良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扣押在案的部分货款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强、王某良上诉。 三、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帅某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程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帅某武违法所得六百一十九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四角(包括帅某武主动上缴的500万元及被冻结在天昊公司账户内的5346478.13元中扣除1199733.42元),上交国库;冻结在天昊公司账户内五百三十四万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一角,扣除追缴的违法所得外,尚余四百一十四万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孳息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武到案后主动上交的5000000.00元违法所得,及冻结在天昊公司账户内前进公司支付给帅某武的含税货款5346478.13元,应扣除8345634.48元用于弥补税款损失,上缴国库;其余款项,扣除税款8345634.48元的孳息及对帅某武所处罚金后,属于帅某武本人收购货物支出的货款,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翟旭 审判员 康立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子轩 崔佳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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