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行初字第6号 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与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具有税收征收管理职责,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4)衢柯行初字第6号

  发文日期:2014-06-20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衢柯行初字第6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

  法定代表人:毛某幸。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某才。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文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广平。

  原告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以下简称丽新帽厂)不服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需提供相关材料,退回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再次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丽新帽厂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才,被告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凌文海、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丽新帽厂未按被告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缴纳税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衢国税强拍(2014)1号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书,决定:从2014年1月14日起对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代码:00261848-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衢国税处(201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1-78卷(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对原告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款的行为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

  3、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衢国税催(2013)7号关于限期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税务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被告对原告进行催告,并将催告书送达原告;

  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限期缴纳的催告后,仍未缴纳,被告经局长批准,决定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衢国税强拍(2014)1号关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

  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原告丽新帽厂诉称,一、被告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无效。被告违反“先刑事后行政”的处理原则,在司法诉讼阶段,草率作出处理决定,而且决定中涉及的案件性质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认定性质不一致,原告的违法性质应属两级法院认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非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一般偷税行为,且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违法数额为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决定书第1、2页认定2009年、2010年两年实际抵扣的税额,2011年没有抵扣,因此原告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额总计只有13209234.19元,但在第8页却认为原告的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款15059853.36元;决定书认定原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三部分的事实组成,而司法部门却只认定第一部分的事实,第二、三部分未认定,因此被告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应自始无效,不存在“生效”一说,二、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书与两级法院的判决冲突,重复追缴税款,侵害原告正当权益,首先,强制执行书是基于无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不应得到执行;其次,原告利用他人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和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是同一个案件的一个整体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有一个,而在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扣押的款项作为退税款予以追缴,被告只要到法院将扣押款解缴入库即可,不应对原告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衢国税强拍(2014)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衢国税处(201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衢国税催(2013)7号催告书、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衢国税强拍(2014)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要求暂缓处理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复印件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暂缓处理;

  4、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衢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处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司法判决重复冲突;司法处理时已将扣押在案的1000余万元作为退税款予以追缴,税务处理书中涉及的税款应由税务部门直接到法院追缴,不应再对原告的财产查封。

  被告国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与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有本质的区别,理由如下:1、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同,被告处理的是偷税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处理的是骗取出口退税行为;2、适用法律不同,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司法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追缴对象不同,被告对所偷逃的增值税款进行追缴,司法机关将扣押的财产作为原告及同案犯骗取出口退税款进行追缴,综上,被告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不存在与刑事判决重复处理或处理相冲突的问题。原告未按税务处理决定的要求缴纳少缴的增值税款,被告按规定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所反映的违法数额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不一致,认为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违法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违法数额是指原告及其同案犯骗取出口退税额,而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采用“票货款分离”的方式,编制虚假供货合同,大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的其他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纳增值税款,两者非同一概念,被告据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少缴增值税款的行为作出处理,并在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时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申请,且申请为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申通快递详情单与申请书的时间相差6个月,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书系复印件,现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申通快递详情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为,但详情单未注明邮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过申请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成立于2001年6月,主管税务机关为柯城区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原告为了谋取出口退税款,在他人的授意和主导下,通过虚构产品销售合同、外销合同,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将他人采购的不具备退税条件的未纳税服装虚构成原告自产已纳税的服装,利用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共向出口企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1865374.97元,税额13917114.19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3098460元(81865374.97×退税率16%)。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013年9月12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原告为了达到少缴或不缴增值税,采用“票货款分离”、编制虚假供货合同、大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务发票的方式,用于抵扣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而产生的税款,以及原告自身生产加工而应缴纳的税款。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总共接受的票据涉税额为15820366.3元,均在当期通过国税部门系统认证通过,并在申报期申报抵扣税款。原告还存在任意调节申报数据,少报应税收入现象,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3356.05元,少报销项税额5670.53元。被告认为原告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所涉应缴的增值税款,扣除原告期末留抵税额、其他合法的抵扣税额以及已缴纳的税款外,共造成少缴增值税款15059853.36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衢国税处(2013)9号关于对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的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原告少缴的增值税15059853.36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与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按决定书的要求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作出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衢国税催(2013)7号关于限期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催告通知,责令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于同年6月7日收到催告书后,仍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013年12月18日,经被告局长批准,同意对原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衢国税强拍(2014)1号关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决定:从2014年1月14日起对原告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并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一份。原告收到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具有税收征收管理职责,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出重复处理的意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33号)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原告接受他人虚开的不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发票已向被告申报抵扣税款,造成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税款,被告据此针对原告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的少缴增值税款的行为作出处理。而司法机关针对原告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未纳税服装作为已纳税服装出口,骗取了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进行判决。综上分析,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司法机关对原告作出司法裁判所处理的对象不同,被告对原告少缴的增值税作出处理,司法机关对原告及同案犯已骗取国家退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理,作出处理的依据也不同,因此,被告与司法机关对原告的处理不存在重复或冲突处理的问题,对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决定书认定原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三部分事实组成,而司法部门只认定第一部分的事实,认为税务处理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认为,正是因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的对象不同,因而司法机关将与原告骗取出口退税相关的第一部分事实予以表述,与骗取出口退税无关的其他事实未作表述,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实际抵扣的税额与少缴增值税款的数额不一致,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的意见。本院认为,抵扣税额与少缴增值税款非同一概念,抵扣税额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对于以前环节缴纳的税款准予扣除的一种税收规定,应缴增值税是纳税人应缴增值税扣除可以抵扣的项目,剩余的部分为应缴的增值税,而少缴的增值税款就是应缴而未缴的增值税,抵扣税额与少缴增值税不等同,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到法院将扣押款解缴入库即可,不应对原告强制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刑事判决追缴的退税款,是指被原告及同案犯分赃的从国家实际骗取的出口退税款,而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涉及的税款,是原告应向国家缴纳而未缴纳的增值税,被告不能将刑事案件中扣押的款项作为行政处理的税款予以追缴。被告依法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生效。被告在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时,发出催告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但原告仍逾期未缴纳,经被告局长批准,被告对原告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并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撤销该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01-056369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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