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财税[2024]17号 2024-11-22 各市财政局、林业主管部门,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林业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有关规定,为规范我省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及管理,加强湿地保护,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制定了《山东省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11月22日 山东省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及管理,促进湿地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计量、系统修复、严格管理的原则,发挥湿地恢复费在不占少占湿地、落实湿地总量管控目标、推动湿地保护提质增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缴纳 第三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且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前款所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下同)和省级重要湿地。 第四条 占用重要湿地的,由被占用湿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含青岛,下同)征收湿地恢复费。占用青岛市重要湿地的,由省自然资源厅征收湿地恢复费。 第五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湿地面积的生态服务功能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等费用,以及恢复期和修复期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进行核定。具体缴纳标准如下: (一)占用重要湿地的,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 (二)占用重要湿地中的泥炭沼泽湿地、滨海湿地的,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厅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占用单位依法获得占用重要湿地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同意的占用重要湿地实际情况,核算湿地恢复费征收额,并向占用单位开具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占用重要湿地面积、类型、缴纳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方式、缴纳地点等事项。 占用单位应在收到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七条 因实施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湿地管理单位占用所辖湿地的,免征湿地恢复费。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不得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在收费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湿地恢复费的征收依据、缴纳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入库 第九条 省自然资源厅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湿地恢复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使用“1030226湿地恢复费”收入科目,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省财政厅在“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中增加湿地恢复费非税收入执收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为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挂接相关非税收入执收项目。 第十条 占地单位持湿地恢复费缴费票据领取占用重要湿地审核同意意见。占地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湿地恢复费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占用重要湿地审核同意意见。 第十一条 占用重要湿地项目未实施且未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质量下降以及其他事项需要退付湿地恢复费的,由占用单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退付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办理湿地恢复费退付手续。省自然资源厅审核后,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退付。省财政厅收到退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收入退付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收入,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湿地生态保护补偿与修复、退耕还湿等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湿地恢复费有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依法依规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坐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湿地恢复费或者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湿地恢复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湿地恢复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湿地恢复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湿地恢复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湿地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湿地恢复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占地单位应严格执行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相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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