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的总和。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收入。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征地保养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按规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定期抚恤补助金、优待奖励金、护理费及生活补贴,一次性抚恤优待金、立功奖励荣誉金、一次性地方安置经济补助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等; (三)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四)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网络平台对因受灾、住房、医疗、就业、就学、托养、移民、高龄、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难给予的专项补贴、帮扶补助或抚慰捐助款物;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六)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七)其他按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应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核算,并按以下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一)可扣减的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二)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的20%~30%扣减就业成本(单人每月可扣减就业成本不超过1000元)。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就业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三)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3岁及以下)、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含三级精神、智力残疾),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形的,可免除核算1名实际照护人或当事人的非固定就业收入; (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开具的相关年收入证明(含工资、奖金、补贴等)核算收入; (五)从事个体工商营业、打零工或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的,以实际经营、劳务、收成所得收入核算。从事非稳定就业且无法计算收入的,参照就业地行业收入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核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核算。 (七)申请人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应给的赡抚养费按以下方式核算:①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核算;②无法律文书,又能够核算法定义务人家庭收入的,按以下公式核算:申请人赡抚养费={义务人家庭全部收入-(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当地低保标准2倍)}÷2÷义务人家庭非共同生活的应赡抚养人数;③法定义务人是低保家庭的,无需核算法定赡抚养费;法定义务人属低保边缘家庭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核算赡抚养费总额;无法律文书,又无法核算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的,法定义务人属除以上两类外的其他家庭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核算赡抚养费总额。 第十五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的,无需核算法定赡抚养费。 第四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工程机械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经村(居)确认属实,可予以豁免。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已纳入低保的应予退出: (一)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4倍及以上的;符合靠家庭供养重度残疾人(含三级精神、智力残疾)单人纳保的,其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及以上的。 (二)有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三)实际有2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在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及以上的;有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的;同时有小产权房和产权住房的;申请低保前1年内或在保期间有购置产权住房或商业用房、新建小产权房的(重病、重残单人纳保的除外)。 (四)经商办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或长期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五)故意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抚养费等经济利益,并足以影响低保认定的。 (六)有自费留学或自费就读高收费幼儿园、中小学,自费就读高等院校的高收费专业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八)其他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有下列生活富裕情形的,申请人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已纳入低保的应予退出: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及以上的。 (三)拥有中高档小车(按有效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额在15万元及以上的确定)、有中大型船舶或工程机械的。 (四)有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的。 (五)其他生活富裕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其他家庭财产按下列规定核算: (一)在家庭金融资产中,小额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债务部分,以及重病医疗、残疾康复和托养照护、普通高校就学、农村危房改造、造福工程搬迁等预期刚性支出需要,有确切证明的,应相应扣除。 (二)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医保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不能提取的,不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三)因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新建、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因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及过渡安置期生活必需等可预期支出的部分可予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应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四)列入造福工程搬迁、农村危房改造、农房灾后重建、残疾人安居工程等扶持范围,在政府补助和社会帮扶下兴建、修缮自住房或购买自住产权房的,可认定为符合纳保条件。 (五)除意外保险性险种外,按规定受益人(投保人)为申请人、且可提取的储蓄性保险的金额部分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第五章 重度残疾人低保 第二十条 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可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单人纳入低保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或三级精神、智力残疾; 2.本人未享受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不含一次性补助); 3.本人无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收入及其他经常性收入,或上述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4.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认定条件。 第六章 支出型困难低保 第二十二条 因病(伤)、因残、因学等支出型困难家庭按其家庭收入状况,可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纳入低保,也可将刚性支出发生者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三条 因病(伤)致困家庭入保条件。 (一)按户保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2.扣除同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3.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认定条件; 4.疾病(人体损伤)尚未痊愈,仍有后续治疗费用支出。 (二)单人纳入低保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100%; 2.其他条件符合按户保相应规定的,患者(伤者)可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四条 因残致困家庭入保条件。 (一)按户保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2.扣除同期发生的残疾人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照料护理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3.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认定条件; 4.仍有后续康复治疗、康复训练或照料护理费用支出。 (二)单人纳入低保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100%; 2.其他条件符合按户保相应规定的,残疾人可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五条 因学致困家庭入保条件。 (一)按户保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2.扣除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就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进入非普惠性幼儿园的,其自付费用超出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校非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普惠性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扣除,也可由当地具体规定扣除限额或不予扣除的情形)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3.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认定条件; 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限于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或接受学前三年教育的儿童,且学生(学前儿童)仍在接受上述教育阶段的教育。 (二)单人纳入低保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100%; 2.其他条件符合按户保相应规定的,学生(学前儿童)可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六条 存在多重致困因素的家庭,其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教育费用等刚性支出可累计扣除,再按扣除后其家庭人均收入是否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作为认定依据。 第七章 边缘家庭低保 第二十七条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1.5倍之间(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放宽)、且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的家庭。 第二十八条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失能失智老年人,可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九条 重病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纳入享受居民大病保险待遇的重特大疾病。 第三十条 失能失智老年人指经民政部门或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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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政策解读
为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规范有序运行,强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兜底保障,进一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省民政厅印发了《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闽民救〔2021〕128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现就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工作规范》起草背景
城乡低保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项基础性制度。2013年,省政府转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文〔2013〕181号),省民政厅印发了《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闽民保〔2013〕550号),提高了低保管理规范化水平。2016年,省民政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病重残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闽民保〔2016〕289号)。2018年,省民政厅先后制定了《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八条措施》(闽民保〔2018〕2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支出型贫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闽民保〔2018〕211号),在全国先行探索低保救助从“收入型困难”向“支出型困难”延伸。今年2月,省两办出台了《福建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闽委办发〔2021〕3号),对完善低保制度提出了新目标、新要求。今年6月,民政部出台了新修订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对认定条件、申办流程等部分条款进行了完善。今年5月-9月,在民政厅党组的高度重视和驻厅纪检监察组的监督指导下,全省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困难群众“漏保”“漏救”问题点题整治工作,至9月底全省共有低保对象53.13万人,比去年底净增1.6万人、增幅3%,低保对象占户籍人口比例1.4%、位居东部第三,点题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全面贯彻落实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精神,进一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切实防止出现“错保”或“漏保”情形,全面总结梳理现行政策措施,结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制定出台了《工作规范》。
二、《工作规范》主要内容
《工作规范》共13章73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低保工作遵循原则和管理职责。第二章家庭成员认定,细化明确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界定范围。第三章家庭收入认定,细化明确家庭收入的核算项目、豁免项目和核算方式。第四章家庭财产认定,细化明确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赡抚养法定义务人的家庭财产核算项目和核算方式。第五章重度残疾人低保,明确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单人纳入低保条件。第六章支出型困难低保,明确因病(伤)、因残、因学等支出型困难家庭纳入低保条件。第七章边缘家庭低保,明确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失能失智老年人单人纳入低保条件。第八章申请和受理,进一步简化低保申请和受理等流程。第九章调查核对,优化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方式和要求。第十章审核确认,重点明确初审意见、初审公示、审核确认、结果告知、长期公开等审核确认环节和时限。第十一章对象管理,重点明确动态管理、资金发放、延保渐退等工作管理要求。第十二章监督检查,重点明确申请对象、在保对象和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章附则,主要明确本规范的施行时间和其他要求。
三、《工作规范》主要特点
《工作规范》立足社会救助发展新阶段,按照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超越的要求,提出一系列改革完善的重点内容和创新举措。
(一)部门职责更加明确。在第四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核确认低保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和初审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受理申请,若发生法律或行政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在第五条明确,各地可依据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社会力量或市场主体承接低保事务性、服务性等工作。
(二)规范家庭成员认定。在第八条明确,本省户籍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低保条件的,可按程序申请低保。在第九条明确,配偶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则上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法定赡抚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按有利入保原则,可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也可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法定赡抚养义务关系但未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应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不受居民户口簿所记载成员的影响。
(三)规范家庭收入认定。在第十一条明确,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的总和。在第十四条明确,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的20%~30%扣减就业成本(单人每月可扣减就业成本不超过1000元)。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就业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在第十五条明确,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的,无需核算法定赡抚养费。
(四)规范家庭财产认定。在第十六条明确,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经村(居)确认属实,可予以豁免。在第十七条明确,申请人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4倍及以上的或符合靠家庭供养重度残疾人(含三级精神、智力残疾)单人纳保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及以上的,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已纳入低保的应予退出。在第十八条明确,申请人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及以上的或拥有中高档小车(按有效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额在15万元及以上的确定)的,申请人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已纳入低保的应予退出。
(五)强化边缘群体保障。在第二十条明确,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可单人纳入低保。在第二十二条明确,因病(伤)、因残、因学等支出型困难家庭按其家庭收入状况,可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纳入低保,也可将刚性支出发生者单人纳入低保。在第二十六条明确,存在多重致困因素的家庭,其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教育费用等刚性支出可累计扣除,再按扣除后其家庭人均收入是否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作为认定依据。在第二十八条明确,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失能失智老年人,可单人纳入低保。
(六)审核确认更加高效。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包村(社区)干部、村(居)干部、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未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低保政策,帮助提出申请。在第四十条规定,乡镇(街道)应当在正式受理之日将已签署核对授权书的人员录入省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并发起信息核对。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街道)应当在正式受理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明确提出“建议纳入低保”或“ 建议不纳入低保”的初审意见。在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核确认机关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结合信息核对结果对申请材料、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低保申请审核确认工作原则上应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审核确认期间,对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家庭和个人,应及时纳入临时救助范围。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审核确认机关对予以确认同意或不予确认同意的,都应当在作出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本人,对不予确认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七)监督管理更加规范。在第五十一条规定,审核确认机关每年至少对在保的低保对象家庭状况进行一次信息核对,进行全面复核。在第五十七条规定,对重度残疾人或支出型困难家庭单人纳入低保的,低保金原则上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对低保边缘家庭单人纳入低保的,低保金原则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80%发放。在第六十一条规定,落实延保渐退机制,低保对象经复核认定、定期核查已达到退保条件,但在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仍有实际困难的,由审核确认机关自认定次月起延续保障6-12个月,延保期间救助政策不变、保障力度不减,具体适用情形、延保月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过渡期内,脱贫人口等特定对象的延保渐退按有关规定执行。在第六十七条规定,探索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在第六十八条规定,在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按比例进行对象抽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来源: 福建省民政厅 发布时间: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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