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发展及税收政策刍议

来源:安徽财税网 作者:安徽财税网 人气: 时间:2008-09-18
摘要:  一、企业集团发展宏观政策措施述要   中国企业集团是在市场发育不够健全、政府职能尚未完全转变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在企业集团发展历程中,经历了初创、发展、深化、做强几个不同阶段。企业集团从政府行政性推动...

  (三)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政策存在一些问题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照是否“独立核算”确定,对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方式,按照规定也须报经批准。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一是一些本应执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获得批准:二是由于企业集团跨区经营。总、分机构处在不同区域,加上税收管理和税收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使得企业集团汇总纳税较为复杂。一些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政策执行不够全面。这都造成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企业集团不能充分享受此项政策扶持。当然,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汇总纳税已经采用法定制,原有状况已经成为历史。
  (四)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存在一些问题
  1.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条件限定过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本文认为,严格规定合并纳税条件是必要的。但是,随着证券市场活跃和股权分散。以及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规定,一个企业全资控股另一企业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可以满足合并纳税条件的企业集团少之又少,这与国家希望通过合并纳税支持企业集团发展的政策宗旨背道而驰。
  2.企业集团合并纳税范围过小。中国现有企业集团数量超过2800家(2005年为2845家),但允许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仅有180家。随着国有企业战略重组以及民营经济不断壮大,大型企业集团数量与日俱增,企业集团数量已今非昔比,然而,相当一部分适合合并纳税企业集团却并不在合并纳税政策范围之内,这从企业集团发展和税收公平两个角度分析都极为不当。

  三、一些国家企业集团税收政策介绍

  对企业所得课征所得税或法人税,通常是以一个独立法人为纳税主体进行,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是以企业集团为一个纳税主体,将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集团成员企业盈亏汇总,合并计算应纳所得税款,这种课税方式突破了传统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从经济学角度看,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实行盈亏抵补机制,无异于由国家为企业承担了部分投资风险,体现了鼓励投资、鼓励企业集团化的政策倾向。
  对于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早在1917年美国就有母公司与100%持股子公司适用合并纳税之规定。随着国际竞争加剧,政府认为必要的企业规模是本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条件。因此,将企业集团合并纳税作为鼓励集团化经营的税收优惠并不鲜见。目前,许多国家已引入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主要有澳大利亚、奥地利、塞浦路斯、丹麦、芬兰、法国、德国、爱尔兰、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美国、日本,等等:还有一些国家尚未实行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如意大利、瑞士、比利时、加拿大、新加坡,等等。
  实行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其约束条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集团公司拥有所属公司一定持股基准比例。这不但是防止避税的需要,也是实现税收公平的要求。二是绝大多数国家将国外子公司排除在合并范围之外。这是因为如果把国外子公司纳入合并纳税范围内,则意味着可以用一国集团成员企业的应税所得抵补另一国集团成员企业的亏损。也就减少了盈利成员企业所在国家税收收入,导致国民收入跨国分配。有损一国税收管辖权。
  允许企业集团汇总纳税符合现代税制的发展方向。对企业所得以法人为单位课征法人所得税,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由集团总部(总机构)汇总缴纳,这是各国公司税制或法人税制的通常做法。在对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实行汇总纳税情况下,如果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子公司)实行独立课税,就会造成两种纳税方式之间税收负担出现差异,甚至造成效率损失。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引入企业集团(总分支机构的合称)税制。在限定控股比例前提下,允许母子(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合并纳税,作为法人税制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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