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税收政策应当适应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行业发展政策的需要,例如,国家提出企业集团要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在制定企业集团税收政策时就要体现有关政策宗旨。母子公司制中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要适应母子公司体制,就要按照新税法规定,采用批准方式允许企业集团实行合并纳税办法。 (一)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政策采取法定制 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中国就对部分企业集团分支机构(分公司)实行由集团总部(集团公司)汇总纳税政策,只不过当时汇总纳税还没有在法律上统一规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国际上通行的法人所得税制,企业所得税由法人在其所在地汇总缴纳,这就使早已成为事实的汇总纳税在法律上具有了合法性、法定性。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与原来规定的差异在于:按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居民企业可以以独立核算地为所得税纳税地点,企业集团是否实行汇总缴纳取决于企业有否这种意愿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是否批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强调居民企业以法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按此规定,凡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企业集团总部(核心企业)直接依法办理汇总纳税,将不再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实行汇总纳税有利于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整体竞争力。但是,实行汇总纳税有可能导致税收收入向集团总部所在地转移,这样会使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所在地面临有税源而无税收之困境。并可能产生引税、买税、卖税诸多不良现象,影响企业跨地区经营,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竞争。 (二)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采取审批制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2月8日颁布了《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明确规定,为了支持企业集团发展,增强企业集团凝聚力,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可见,中国也是实行允许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的国家之一。 企业集团从税收角度考虑,可以将分支机构中的法人单位改为非法人单位,例如将子公司改为分公司。但是,这种做法增加了企业集团总部经营风险,一旦分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甚至破产,其风险就要由集团总部全部承担。如果是子公司(不论是全资子公司,还是控股公司),因是独立法人,总公司仅就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这就是企业集团为什么未必一定要将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主要原因。集团公司在发展中,考虑的不仅仅是税收问题。还有其他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所有考虑必须符合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作为企业集团主要采用母子公司型组织结构,其成员企业大部分为法人机构,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集团执行合并纳税政策需要批准。现实情况是,试点企业集团,按原政策可以合并纳税,未来这项政策能否继续实行?这就存在一个原政策与新税法衔接问题。为了保障企业集团合并纳税良好运行,本文认为要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如何实施有效税收管理;二是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如何实现合理税收分配。 从企业集团合并纳税税收管理来看,这样做可能要增加税收管理难度,但是,从鼓励企业集团发展角度。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其采取合并纳税办法。企业集团合并纳税的优点,前面已经论述。此处不赘。 从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收入分配来看。只有妥善处理了区域之间合理分配问题后,合并纳税政策才能正确实施。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体现了国家促进企业集团发展壮大,提升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的政策倾向,从中国当前国企改革需要出发,适度放宽企业集团合并纳税范围十分必要,对优化配置存量资产,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具有积极促进作用,但是必须掌握标准,控制仅仅因为避税动机引发的集团化倾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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