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2002]98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集贸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2-11
摘要:为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集贸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2002]98号      2002-12-11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精神,省局经过广泛征求基层地税机关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集贸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

河北省集贸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固定交易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统一管理,实行集中、公开的集贸交易场所和专业村、集市(含早、夜市)。凡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对集贸市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对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单独设立管理机构;对规模较小的集贸市场,要明确专人负责,也可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税款。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国税、市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及时取得业户开业、变更、停(歇)业、复业、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信息,掌握国地税共管户经营情况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经营业户承租、承包等情况,防止漏征漏管。

  第五条 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对依法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对应办理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对集贸市场的外埠纳税人,应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报验登记。但对连续12个月内在同一市场经营累计超过180天的外埠纳税人,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并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明显易见处公开悬挂,接受地税机关检查。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八条 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并按照规定使用发票。

  第九条 集贸市场内营业税纳税人,除年纳地方税税额在5000元以下的个体业户、年纳地方税税额在10000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外,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类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正确核算盈亏。

  达到前款规定建账标准但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帮助建账。

  第十条 摊位、房屋发包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使用发票,依法申报纳税,并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有关情况,提供发包或出租的合同、协议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凭证。发包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不报告的,与承包或承租纳税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在具备条件的市场和纳税人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

  第十二条 对财务制度健全、账簿设置符合规定,能如实反映实际经营成果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对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设置不符合规定,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经营成果的纳税人,可对其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对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只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纳税人,可对其采取定期定额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应当根据集贸市场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分规模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季或半年、一年定期核定、调整纳税人定额。具体核定、调整期由各市确定。

  定额的核定应当依照“业户自报、典型调查、核定定额、下达定额”等程序进行。

  定额核定的具体方法,由各市局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或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对应建账而未建账或者虽建账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要按照同行业、同规模其他纳税人的月最高纳税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典型调查时,应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经营地段、经营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

  典型调查户不低于该类或该行业纳税人的5%。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方式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个体定期定额户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和期限缴清税款的,视为已申报。但对月经营收入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对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经营收入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个体定期定额户的月经营收入超过定额20%不申报的,视为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按偷税处理。偷税数额按超过定额20%以上的经营收入额计算。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纳税人经地税机关核准,可直接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缴税,也可以到地税机关指定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缴税,或者委托地税机关指定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指定的账户上划转税款方式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的,地税机关要按照规定程序做好对纳税人定额核定工作,代征单位或个人不得核定或调整纳税人的定额。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或受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后,要按户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不得开“群票”或打“白条”。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集贸市场内显见位置设置公开办税栏,或利用办税服务厅内的电子设备,定期公布有关税收政策和对纳税人核定定额、实征税额、加收滞纳金、违章处罚和停(歇)业、复业等情况。同时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基础档案资料。使用微机征收管理的,要同时保存好纸质资料与电子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集贸市场纳税人的清理和检查。及时清理漏征漏管户,定期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纳税、发票使用、建账及停(歇)业等情况。

  对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要依法处理;对抗税不缴者,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地税机关对集贸市场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按照要求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取得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良好的市场税收秩序。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与工商、公安、国税、市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办公或进行联合检查。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由地税、工商、公安、国税、市场管委会等部门和纳税人代表组成的协税护税组织,主要协助地税机关进行税法宣传、提供税源信息、协调征纳矛盾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对擅自做出的税收优惠政策,地税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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