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刻理解此条款: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来源:税务老兵
作者:税务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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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7-20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之七给纳税人带来了新风,原文如此表述: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之七给纳税人带来了新风,原文如此表述: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这就意味,在没有规定之前,企业按照新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不用补税了。这可不得了,是很伟大。
《立法法》第84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该办法2010年7月1日方施行) 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公告很好的体现了《立法法》第84条和《办法》13条的规定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34号公告规定,追溯调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作两个方面,非常合理。例如,
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万元,按照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了400万元,而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1000万元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但是并不追溯调整退税,而是在2011年汇算清缴纳税调减。
此做法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做两个方面,如果增加纳税人可以选择退税的规定将更优良了,只要说明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变化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不退还利息就可以了
34号公告,未提到以前年度少缴税款进行纳税调增的规定,说明即使有此种情况,也无需按照本政策进行纳税调增。
例如,某公司09年预估一笔已经发生的费用,但2010年5月30日仍没有取得发票,但有证据表明确实发生(如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而根据34号公告,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取得发票,否则需要调增2009年所得税额,未调整的属少缴税款了,但是由于当时政策并不明确,因此无需追溯调整进行补税处理。
如果这样的税法精神发扬光大,对纳税人是幸事。对社会是进步。
我们拭目以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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