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税局房产税自查宣传提纲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3-12
摘要: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唯一编号(如幢号、室号、房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整幢房屋归某一权利人所有的(如独幢的房屋、厂房、办公楼等)以幢为登记单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套住宅以套为登记单元;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登记单元;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登记单元。

青岛市地税局房产税自查宣传提纲

  一、哪些房产属于本次税源普查的自查范围?

  房产税自查的范围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纳税人所有经营性房产,具体包括:

  (一)单位拥有的应税房产,包括厂房、仓储用房、商业网点、写字楼和其他经营性房产以及生产经营性单位拥有的住房。其中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的自用房产不在自查范围内。

  (二)个人拥有的生产经营性房产,包括厂房、仓储用房、商业网点、写字楼和用于生产经营性的商住两用房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性房产。其中个人拥有的住房不在自查范围内。

  二、本次税源普查的自查内容?

  (一)纳税人自用的生产经营性房产,是否存在着漏报房产数量、少报房产原值等问题;

  (二)纳税人自建自用的应税房产,是否已将土地价值、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价值并入房产原值进行了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出租的房产,房屋租金收入是否进行了纳税申报;

  (四)纳税人减免税房产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是否办理相应的减免税手续;

  (五)纳税人跨区域房产、土地是否办理跨区域房产税源登记,是否就地申报缴纳房产税;

  此外,纳税人在取得房产时是否足额缴纳契税、出租房屋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等涉及的有关税收也一并进行自查。

  三、对应税房产哪个时间段房产税申报缴纳情况的开展自查?

  纳税人对2009年(含2009年)以来应税房产的房产税缴纳情况,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进行自查自纠,以房产证为单位,逐项进行自查,明细申报。未发放房产证的房屋,以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自查。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唯一编号(如幢号、室号、房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整幢房屋归某一权利人所有的(如独幢的房屋、厂房、办公楼等)以幢为登记单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套住宅以套为登记单元;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登记单元;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登记单元。

  四、纳税人自查阶段时间是如何安排的?

  2012年3月中旬至5月底,凡自查范围内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出租人、无租使用人以及实际使用人,对其拥有或使用的房产纳税情况进行自查,据实填报《纳税人房产税自查报告表》,补缴自查发现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等。

  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纳税人房产税自查报告表》,也可登录青岛地税网站(http://www.qdds.gov.cn/)和青岛地税网上报税业务平台(http://etax.qdds.gov.cn/)下载打印。 2012年5月31日前,纳税人须将《纳税人房产税自查报告表》一式两份,经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一份留存,一份加盖受理印章后返还纳税人留存备查。

  五、房产税政策介绍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照房产原值(减除一定比例)或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为征税依据征收的一种财产税。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自同年10月1日起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第546号令,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一)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二)征税对象

  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对构成房屋的财产征收房产税。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对象。

  (三)征税范围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四)计税依据

  自用房产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山东省减除幅度为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五)税率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六)税收优惠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纳税义务截止时间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九)纳税期限

  自2008年1月1日起,房产税按月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终了后10日内;按季或半年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15日内。

  (十)纳税地点与征收机关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财税字[1980]82号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地字[198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的通知

  财税地字[1987]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法规

  财税字[1987]36号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房产税的通知

  国税地便字[1989]8号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

  湘地税函[1996]157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

  财税字[1997]1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函发[1998]107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清产核资企业应按重估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国税发[1999]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法规的通知

  国税函[2001]7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2]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20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3]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2006]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6]18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9]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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