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2003]532号 2003-09-22 税屋提示——
1.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京地税征[2006]28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减税免税管理流程和完善减税免税管理工作机制,提高减税免税管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文件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结合贯彻实施《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局的征管科要结合本局实际情况,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贯彻落实本《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本《办法》不含以下审批项目: (一)安置随军家属企业资格认证; (二)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年检; (三)国有农口企业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减免税资格认证; (四)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资格; (五)企业汇总纳税资格; (六)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 四、以下审批项目,达到标准的报市局审批: (一)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税,2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2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三)税前弥补亏损,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五、本《办法》所用申请书及附件由市局统一制发。 六、各局在执行过程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审批表(略) 2.减免税报送资料附件(略) 3.减税免税台帐(略) 4.减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略) 5.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略) 6.减税免税资料袋(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地方税收减税免税的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正确地执行减税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税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规范、统一减税、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减税免税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税免税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纳税人的应征税款或已缴税款给予减除、免除税收负担或退还税款的一种税收措施。 第三条 减税免税管理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审批、监督与管理、统计与核算、档案管理、法律责任。 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审批减税免税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地方税收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减税免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减税免税的审批权限如下: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报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其他减税免税事项均由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凡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的减税免税分为法定减税免税和依申请减税免税。 法定减税免税可自有关税法或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直接获得,不需办理减税免税申请手续。 依申请的减税免税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方能享受的减税免税。 第八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提出减税免税申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章 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对于依申请的减税免税,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减税免税的应当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可以向税务机关免费索取或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提出减税免税申请的同时,还应按照《减税免税报送资料附件》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减税免税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书面资料。 第十二条 税务所对申请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和报送资料附件应按规定严格核对。 税务所对报送的申请书及报送资料附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即时制作《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移交审查审批岗位或部门。 税务所对报送资料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和申请资料一并退申请人补正。 第十三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减税免税申请,按规定登记《减税免税台帐》。 第三章 减税免税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四条 税务所负责减税免税的初审工作,须对已经受理的减税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附件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减税免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税免税有关的情况; (三)申请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四)申请减税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五)申请减税免税的时限;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税务所初审后,对符合减税免税政策规定的,将申请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减税免税政策或者报送资料附件不符合要求的,制作《行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和《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退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对税务所报送的减税免税申请书及报送资料附件、审批表及审查意见要按照减税免税政策及规定进行全面审核。 对减税免税金额较大、影响面广的减税免税事项以及申请书存在申请审批情况不清等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应在实施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减税免税政策的,经主管局长签署减税或免税审批意见后,由审核业务部门按照公文格式制作减税批复或免税批复(一式三份),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对不符合减税免税政策的,由审核部门制作《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凡由市局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公文格式制作减税免税请示,连同附件资料报送市局。市局各业务主管处室审批后,就减税免税请示作出批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局的批复制作减税批复或免税批复,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第十八条 凡是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减税免税税种的,按照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分别就所辖减税免税税种签署意见后,报最终环节的业务部门的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凡是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减税免税税种须市局审批的,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审核部门报市局相应业务处室,由该业务处室签署意见并会签相关处室,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纳税服务承诺的时限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局报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减税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 第四章 减税免税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所进行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对于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的,税务所应于减税免税期满前十日内制作并送达《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缴税。 第二十三条 在减免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减免税审批程序,经审批部门核准后,制作《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优惠期间,应当如实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向税务机关报告减税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减税免税的统计与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审批办理的减税免税,应按户在减免税台帐中反映减免税申报表中的减免税金以及通过退库方式形成的减免税金。 第二十六条 减税、免税核算为实际发生的减税免税的数额。对已审批但未发生的减税免税不纳入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已批复的减税免税申请,应在批准减免税期间内按月在减税免税台帐上登记减免税金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减税免税统计台帐按减免税类别、税种编制《减免税金月报表》,于每月月末终了后四日内向市局报告减税免税情况。 第六章 减税免税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减税、免税文书、资料按照一事一档归档,所有应归档的文书、资料统一装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资料袋》。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部门负责减税免税文书、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于次年三月底前统一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减税免税归档内容为:减税免税申请表、减税免税报送资料附件、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的请示、减税或免税批复、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内作出减税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减税免税的,由法制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减税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法制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事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对减税免税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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