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大灾准备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大灾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可以在农业保险各大类险种之间统筹使用。 保险机构使用大灾准备金,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以农业保险大类险种的综合赔付率,作为使用大灾准备金的触发标准。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保险机构可以使用大灾准备金: (一)保险机构相关省级分支机构或总部,其当年6月末、12月末的农业保险大类险种综合赔付率超过75%(具体由保险机构结合实际确定,以下简称大灾赔付率),且已决赔案中至少有1次赔案的事故年度已报告赔付率不低于大灾赔付率,可以在再保险的基础上,使用本机构本地区的保费准备金。 (二)根据前款规定不足以支付赔款的,保险机构总部可以动用利润准备金;仍不足的,可以通过统筹其各省级分支机构大灾准备金,以及其他方式支付赔款。 本办法所称事故年度已报告赔付率=(已决赔款+已发生已报告赔案的估损金额)/已赚保费。 第十五条 大灾准备金的使用额度,以农业保险大类险种实际赔付率超过大灾赔付率部分对应的再保后已发生赔款为限。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不得违规封顶赔付。 本办法所称再保后已发生赔款=已决赔款-摊回分保赔款。 第四章 大灾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加强大灾准备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当期计提的保费准备金,在成本中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机构计提的利润准备金,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列示。财务处理参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准备金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内部投资管理制度,审慎开展大灾准备金的资金运用,资金运用收益纳入大灾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有关方面加强防灾防损,通过再保险等方式,多渠道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计提大灾准备金,按税收法律及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再经营农业保险的,可以将以前年度计提的保费准备金作为损益逐年转回,并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补缴企业所得税。对利润准备金,可以转入一般(风险)准备金,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对大灾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大灾准备金,并于每年5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大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行业监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之前,将本地区保险机构大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完善大灾准备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多种形式,防范和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第二十六条 非公司制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大灾准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保险机构在本办法生效之前计提的大灾准备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 税屋附件: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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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2014]1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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