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注释:此条是关于生产企业视同自产货物的补充规定。 关于视同自产货物,在39号文附件4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表述的是:“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将之前国税函[2002]1170号(属老文件,已被24号公告废止)中所述的“成套产品”改成了“成套设备”,反而缩小了视同自产货物的范围。本公告第七条可视作对39号文附件4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的修正。 本公告在附件3中设定了业务类型对照表(并且是专门针对视同自产货物的业务类型对照表),要求企业按照规定对照填列申报,税务机关加强审核。关于业务类型对照表,在24号公告、12号公告中都有过规定,应联系起来理解掌握。 第八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注释:此条是关于企业办理其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免税申报的规定。 此条规定一方面是对24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关于免税申报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规定的删减;另一方面是对24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需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种类的增项,增加规定了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也需留存企业备查。 第九条 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注释:此条是对留存企业备查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种类的补充规定。 此条对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中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进行补充规定是针对一些特殊业务的实际情况:一是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的货物;二是通过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重组前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 第十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注释:此条是对企业申请延期申报退税的后续补充规定。 12号公告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了企业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可按规定申请延期申报,并需经过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但如果省级国家税务局是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申报的话,会出现企业本可以按免税申报但又过了免税申报期的情况。此条就是针对此情况而规定的解决办法。 此条与12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有类似之处,应联系起来理解掌握。 第十一条 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附件4)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注释:此条是关于委托出口开具相关证明的补充规定。 24号公告规定,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此条规定是从源头上加强对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新增规定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之前委托方应先申请开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对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委托方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只证明企业申报行为,税务机关无需核实该业务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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